(2015)威民一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汤秀珍与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王彩芹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秀珍,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王彩芹,梁云涛,曲吉庆,迟增乾,闫广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秀珍。委托代理人汤华光,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地址:荣成市大疃镇大疃村。法定代表人刘昌文,行长。委托代理人隋龙,职员。委托代理人夏丽,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彩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云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吉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增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广波。上诉人汤秀珍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滕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之姐汤秀华的丈夫高兆金于2012年先后三次从被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处贷款共计700万元,该三笔贷款到期后,高兆金均未偿还借款,尚欠本金共计65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彩芹、梁云涛、曲吉庆、迟增乾、闫广波等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因修建荣乌高速公路,政府部门征用了位于荣成市大疃镇四章村的涉案种植西洋参的土地。2013年9月4日,荣成市大疃镇政府将涉案被征土地上的西洋参补偿款1058880元发放给了原告汤秀珍。荣成市大疃镇纪委书记孙永文及大疃镇政府劳动人事处助理尹秀桂就补偿款发放情况陈述,2013年9月4日,原告汤秀珍与汤秀华拿着一份合同书到大疃镇政府,要求镇政府将补偿款发放给原告汤秀珍,否则不予搬迁。该合同书由汤秀华(合同甲方),孙源珊、汤秀珍(二人同为合同乙方)三人签订,约定:“汤秀华在四章村有西洋参31亩,卖给孙源珊、汤秀珍31万元整,其中孙源珊21亩,贰拾壹万元整,汤秀珍10亩,壹拾万元整。双方达成协议之后,款项一次性给付汤秀华,后期由汤秀珍与孙源珊一起管理,无论有任何损失,与汤秀华无关。如果以后政府征用此地,甲乙双方同意补偿款50%归甲方所有,不得反悔2013.4.2”。荣成市大疃镇政府依据该合同将补偿款数额的80%,即1058880元,发放给了原告汤秀珍。为此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遂以涉案被征土地上的西洋参为高兆金、汤秀华夫妇,其二人尚欠巨额贷款,且无充足资产偿还该债务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且受让方也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汤秀华与汤秀珍、孙源珊转让31亩西洋参的行为。2013年9月16日,原告汤秀珍以其诉称事实与理由诉至原审法院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万元。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3份其与荣成市大疃镇四章村村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0年10月7日,合同甲方均为四章村村民,合同乙方为原告汤秀珍,以此证明涉案的31亩西洋参系其本人所有。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对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诉汤秀华与汤秀珍、孙源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做出判决,并下发了(2014)荣商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汤秀华向汤秀珍、孙源珊转让31亩西洋参的行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汤秀珍提交的23份租赁合同,原审法院到荣成市大疃镇四章村逐户进行了调查了解。涉户村民均提到,他们是今年即2014年3月份、4月份左右签订的该份合同,其中合同甲方,即村民肖法模、姜本建、肖芳模、李淑芳、姜本智、姜展胜、姜本壮、刘玉国、肖培强、孙秀霞(系隋守叶之小姑子)、姜宝强、肖启模均提到他们的参地是租给了高兆金。村民姜保模、肖模国、姜云保、姜海波、肖永爽陈述,他们把参地租给了孙源珊。剩余的村民不知道参地具体租给了谁。其中,村民肖芳模提到,签订该份合同时,是高兆金的老婆过来找他们签的。隋守叶的小姑子孙秀霞讲到,隋守叶这份租赁合同是她代签的,因隋守叶的地由她帮忙来打理,签合同时,是高兆金的夫人过来找她签的这份合同,她也不知道高兆金的夫人叫什么,只听别人叫她秀华,签合同时,汤秀华只告诉她,签合同是为了证明这块地是租给她种的,其余的都不用孙秀霞管。另,原审法院还调查了解到,除了村民刘玉国、肖模国、姜保模、肖辉华、肖法模、姜本建、肖芳模认可该土地租赁合同上的签字系他们本人书写,其他村民均声称未在合同上签过字,也没有见过该份租赁合同。基于上述村民反映的合同签订时间,土地实际租赁情况,合同签订情况,原审法院无法认定该23份合同系真实有效的合同。因此,该案对汤秀珍所主张的荣成市大疃镇四章村31亩西洋参系自己所有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租赁合同、(2014)荣商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等书证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23份租赁合同已由原审法院(2014)荣商初字第662号案进行了审查,无法认定该23份合同系真实有效的合同,故原告在本案中以此证据无法证明涉案31亩西洋参为原告本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规定,汤秀珍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汤秀珍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汤秀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涉案23份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原审未经确认之诉就认定该23份合同无效,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彩芹、梁云涛、曲吉庆、迟增乾、闫广波未出庭述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系涉案31亩西洋参的所有权人,是否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上诉人提供了23份土地租赁合同拟证实其系涉案31亩西洋参的所有权人,但是该23份合同的订立时间为2010年10月,而汤秀华转让涉案四章村31亩西洋参给孙源珊、汤秀珍的时间为2013年4月2日,时间前后矛盾,即根据该转让协议2013年4月2日之前涉案西洋参应系汤秀华所有而非上诉人;同时经原审法院调查,村民肖法模、姜本建、肖芳模、李淑芳、姜本智、姜展胜、姜本壮、刘玉国、肖培强、孙秀霞、姜宝强、肖启模均陈述将其参地租给了高兆金,村民姜保模、肖模国、姜云保、姜海波、肖永爽陈述将参地租给了孙源珊,剩余的村民不知道参地具体租给了谁,上诉人主张其系涉案31亩西洋参所占土地的承租人,证据不足,该23份租赁合同,本院不予采信。且在2013年4月2日的转让合同中,汤秀珍仅受让了其中的10亩,故上诉人主张其系涉案31亩西洋参的所有权人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