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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滨民初字第0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梁睿丽诉被告宝鸡市旺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赵毅、陈建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宝鸡市旺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赵某,陈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1991号原告梁某某。被告宝鸡市旺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法定代表人曾桂斌。被告赵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宝鸡市旺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家公司)、赵某、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旺家公司、赵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09年,其从父亲梁正芳处购得宝鸡市渭滨区炭市街4号楼3层34号房屋一套,当时该房屋由宝鸡市永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商贸公司)代管,其将房子买下后即给永嘉商贸公司说明了房子已经由其买下的情况,并告知以后房租就打到其账上。其父亲梁正芳当时也向永嘉商贸公司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该房子归其所有。此后永嘉商贸公司按季度将房租打入其账户,房租一直交至2014年9月底。2014年7月开始,原告想自己出租管理房屋,就找到永嘉商贸公司写了书面申请,双方同意终止了代管关系。由于当时实际承租人是被告赵某,原告在2014年8月书面通知赵某,告知其房屋现由原告自行管理并且要涨房租,赵某当时说没有问题。等到9月份,原告跟赵某协商签订书面租房协议时,赵某说他已经跟旺家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且房租已经交到了2015年2月底。后经协商,其与赵某签订了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赁合同,赵某也将该年度的房租一次性付清了。但原告认为,旺家公司并非房屋的所有人,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私自出租给赵某使用,旺家公司非法出租房屋的行为应属无效,而且其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旺家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843元(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底每月房租为1042.10元,期间每月差价为239.10元,共计2869.2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底每月房租为1085.53元,期间每月差价为282.53元,共计19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旺家公司未答辩。被告赵某称辩。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系宝鸡市渭滨区炭市街4号楼3层34号房屋(即B309号出租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6.20平方米,实际套内面积为16.50元。该房是原告自其父亲梁正芳处购买所得,购买之时房屋已经交由永嘉商贸公司代管,并且与其相邻的B307号、B308号房屋一并出租,三间房屋的实际套内面积共计76平方米。原告梁某某购买房屋后,向永嘉商贸公司说明了变更房屋所有人的情况,此后永嘉商贸公司按季度将房租打到原告梁某某的账户直至2014年9月底,房屋租赁费按每平方米50元计算,扣除一定的费用后,梁某某每月收到的房屋租金为803元。从2014年7月份开始,原告梁某某想将房屋收回自行管理,遂与永嘉商贸公司协商终止了房屋代管关系。原告梁某某在与B309号房屋承租人赵某协商签订下一年度即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租赁合同时发现,被告赵某已经就B307号、B308号、B309号三间房屋与被告旺家公司签订了两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即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底的《房屋租赁合同》,每平方米租金为63.16元,每月租金共计为480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底的《房屋租赁合同》,每平方米租金为65.79元,每月租金共计为5000元,并且赵某已经将两年的租金支付给了被告旺家公司。原告梁某某认为被告旺家公司无权将B309号房屋出租给赵某并且收取租金差价,于2014年9月1日将赵某与旺家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二名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权,交回原告的房屋;2、判决旺家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200元。在诉讼期间,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赵某之间就B309号房屋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底,赵某已向梁某某付清了该年度的租金。另查,就B309号房屋,原告梁某某收到的房屋租金与被告赵某支付给被告旺家公司的房屋租金之间存在差价,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底,每月租金差价为239.11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底,每月租金差价为282.53元。再查,2015年3月13日,永嘉商贸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梁某某(身份证号:610302197505300047)将本人位于永嘉批发市场3楼B区309号的商铺在2014年10月1日前委托宝鸡市永嘉商贸有限公司对此商铺进行代管,在此期间承租人(赵某)按时交纳各项费用,本公司结算部也及时将租金打入梁某某(商铺业主)所提供的指定账户上。对梁某某所述的其商铺被他人或单位抵押担保一事,我公司概不知情,也未提供任何资料。特此证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旺家公司(甲方)与被告赵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将抵押自陈某某的坐落于宝鸡市永嘉批发市场3楼1号、2号和3号房屋总计实用面积约85平方米,其中在房屋南侧含有(三楼门面房面积约16平方米)一间。产权不属于甲方,只有租赁权。陈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17时左右在永嘉市场三楼办公室,电话与房主梁正芳本人联系其房屋租赁期限事宜。梁正芳答复说近几年不会收回交于市场代管。房价随市场而定,也不会签订租赁合同。对此办公室的区经理和在场有关工作人员可以作证。以上只是口头约定,所以甲方不能保证其租赁时间的确定性。一旦因特殊原因,该房主要收回房子,甲方负担隔墙费用及对乙方造成的损失适当补偿。并保证房屋隔墙后,其它面积按合同期限执行。乙方不得视为甲方违约。房屋租金按76平方米扣除所隔墙实际面积计算”。再查,为查明案情,法院向原告梁某某释明是否需要追加陈某某、宝鸡市永嘉商贸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梁某某追加陈某某为共同被告。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赵某书写的缴纳租金情况证明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补充协议复印件、谈话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梁某某将自己所有的B309号房屋交由永嘉商贸公司进行管理,并按每平米50元收取房租,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赵某将房租交由永嘉商贸公司,永嘉商贸公司再将房租打到梁某某账上,梁某某与永嘉商贸公司之间系房屋委托管理关系。原告主张的4843元损失,实际上指的是被告旺家公司从B309号房屋实际承租人赵某处所收取的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底这一期间的房租差价,因原告梁某某已足额收到了2014年9月底之前的房租,其委托房屋管理关系的目的已经实现,现并无证据显示梁某某与永嘉商贸公司之间对承租人有限定性规定,在代管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其无权对该差价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梁某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莉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党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