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真学与陈定超、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真学,陈定超,唐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90号原告何真学,男,生于1976年5月1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秦超,男,绵阳高新区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定超,男,生于1985年2月21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唐松,男,生于1982年7月13日,汉族,住三台县。原告何真学诉被告陈定超、被告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真学的委托代理人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定超及被告唐松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真学诉称:被告陈定超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在原告何真学处借现金10000元;2012年11月11日再次借现金10000元,两次均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唐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因此被告唐松应对被告陈定超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资金利息。被告陈定超未答辩。被告唐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定超因从事装修工作需要,向原告何真学借款。2012年10月31日,被告陈定超向原告何真学借款10000元;2012年11月11日,被告陈定超再次向原告何真学借款1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陈定超向原告何真学出具借条两张,其中2012年11月11日借条上载明“11月20日前还清”。原告何真学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陈定超支付了借款。被告唐松在两张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此后,被告陈定超未按协议归还借款,原告何真学索要借款未果后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定超向原告何真学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予以归还,故本院对原告何真学要求被告陈定超归还其借款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何真学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至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借款明未约定资金利息,应视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但未约定利息并不妨碍债权人主张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故应从被告陈定超逾期还款之日2012年11月21日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被告唐松在被告陈定超向原告何真学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被告唐松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同时依据该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唐松应对被告陈定超向原告何真学的借款、资金利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定超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真学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二、被告唐松对上述借款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何真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陈定超负担,被告唐松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中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保山人民陪审员 陈爱军人民陪审员 余志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