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黄振华与应佳威、陈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华,应佳威,陈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448号原告黄振华。被告应佳威。被告陈三玲。原告黄振华与被告应佳威、陈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珊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华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为2分利息,并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原告认为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陈三玲与应佳威系夫妻关系,负有共同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4400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30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另计)。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振华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2014年4月30日的借条各一份。被告应佳威、陈三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应佳威、陈三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被告应佳威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由应振跃在借条中签字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担保人应振跃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佳威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佳威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笔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务,应由其共负偿还责任。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也未到庭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放弃追究担保人的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佳威、陈三玲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佳威、陈三玲归还原告黄振华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计705元,由原告负担155元,由两被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汇款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思明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