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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经开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马秀真与临沂市鲁信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真,临沂市鲁信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经开商初字第133号原告马秀真。委托代理人单俭省,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文华。被告临沂市鲁信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芝麻墩村。法定代表人杨学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君,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秀真与被告临沂市鲁信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信钢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真及委托代理人单俭省、邱文华,被告鲁信钢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真诉称,2005年,被告宣称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中国第一钢材物流城,产权式销售,巨大升值空间等。基于此,原告马秀真决定购买被告出售的钢材城的商品房,后于2006年11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钢材城第C4幢1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支付了全部房款。此后,被告并未按其在销售时所说的履行,致使原告购买此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外,被告在销售时的虚假宣传、欺诈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房款241,229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信钢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目的的确定只能根据合同的约定,而不是由当事人任意进行定义。本案的合同目的对原告作为买方来说说是在支付房款后取得房屋,这一合同目的在2006年11月就已经实现,至今已正常使用达9年多,原告现在提出其合同目的没有实现,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在诉?中称答辩人在其购买房屋时存在虚假宣传、欺诈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作为政府大力扶持的钢材物流市场,当时答辩人是按照政府的承诺进行的宣传,现在规模上未达到全国最大的钢材城,并不是答辩人的原因。三、原告对于政府没有按照承诺将九曲钢材市场整体搬迁入答辩人园区、周边又在2006年陆续存在新建的钢材市场的状况是明知的,如果原告认为其是受虚假宣传的误导、受欺诈违背真实意思购买了诉争房屋,原告只能按照合同法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且不得超过一年的撤销权期限,现原告已经使用房屋达9年多的时间,该法定时效也已经超过。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8日,原告马秀真与被告鲁信钢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马秀真购买被告鲁信钢材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鲁信钢材物流城的C4幢10号,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用房,面积为76.52平方米,该商品房总价为241,229元,以按揭付款方式付款;并约定:“……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2、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5、买受人房款已结清。……第十一条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第十二条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在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或办理产权证时所产生的费用按国家规定由双方各自缴纳”。该合同于2006年12月18日交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备案。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关仓储用地的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零售的仓储用地(编号C34D-28,其面积约为200㎡)免费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马秀真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房款,2006年11月20日,被告鲁信钢材公司向原告马秀真交付其所购买的商品房,并由原告马秀真的配偶代其办理了流转单。此后,原告马秀真一直用所购买的商品房进行钢材经营。因被告未及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文件,原告马秀真至今未能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被告鲁信钢材公司自开业至今一直主营钢材销售、物流等业务,目前因多种因素致使市场在经营过程中逐步萎缩,被告现部分改变场地用途,未达到在市场招商时宣传资料所载明的状态和条件。2014年11月13日,原告马秀真书面通知被告鲁信钢材公司,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证明、补充协议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查证所证实,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马秀真与被告鲁信钢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备案,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分别履行了各自的交付房款和交付商品房的义务。原告马秀真自2006年11月20日取得商品房后一直用于从事钢材经营,应当认定其购买商品房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告鲁信钢材公司对其市场经营所出现的与其宣传资料不符的情况属于市场经营风险,应当在原告马秀真可以预见的范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商品房的增值并非法定的合同目的;原告马秀真主张因被告虚假宣传而受欺诈,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原告马秀真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原告马秀真主张的两个事由均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故原告马秀真要求与被告鲁信钢材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房款及利息,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秀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原告马秀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棣审判员 相 松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