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少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思杰与梁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杰,梁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少民初字第30号原告刘思杰,户籍住址四川省平昌县。法定代理人刘峰臣,身份证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贾珂珂,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健,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军,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岑建凤,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思杰诉被告梁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杰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健,被告梁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建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16日11时,梁建军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大埔村菜市场路段时,与行人刘思杰发生碰撞,造成刘思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梁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思杰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发当日刘思杰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11月6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右胫骨闭合性骨折。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禁止右下肢负重行走,继续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2-3周,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若骨折发生移位,不排队手术可能,不适随诊。刘思杰住院其间由其母亲护理。经鉴定,刘思杰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鉴定为拾级伤残,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30-90日。产生鉴定费1560元。四、医疗费:刘思杰提供了门诊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99.9元;五、护理费:刘思杰住院21天,住院期间产生生活助理服务费210元,出院后酌情认定护理2个月,由其母亲护理,参照广东省护理人员收入水平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故护理费应为6690元(210+80元/天×81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思杰住院2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100元;七、营养费:事故发生时刘思杰年仅1周岁,因交通事故致骨折,需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认定3000元合理,予以支持;八、残疾赔偿金:刘思杰是农村居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3338.6元(11669.3×20×10%);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思杰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十、鉴定费:1560元;十一、交通费:刘思杰主张交通费32元合理,予以支持;十二、梁建军已垫付医疗费2474.4元;十三、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为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梁建军。十四、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十五、刘思杰诉讼请求:1、后续医疗费、挂号费624.5元,生活助理服务费210元、2、护理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费2100元、4、营养费3000元、5、残疾赔偿金65197.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1560元、8、交通费32元。共计100723.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梁建军对上述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梁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思杰没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梁建军就责任划分提出的异议无理,不予支持。刘思杰因涉案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499.9元、护理费6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32元,共计47220.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刘思杰提供的租房合同、工资证明、居住证信息登记表及经济联合社证明相互矛盾,主张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思杰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其主张梁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思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72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驳回刘思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981(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本院交纳),由刘思杰负担1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昕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柯乐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