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54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甘肃正宁县人,农民。被告王某乙,女,汉族,甘肃正宁县人,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200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3日生长女王某,2006年10月24日生次女王某丙。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不管孩子,并经常为生活琐事和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原告,原被告分居已三年,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王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付给被告生活补助金30000元。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过打架。婚姻后期原告与另一女人有暧昧关系,才影响了原被告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2004年2月17日原被告在正宁县山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证据2,正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正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9日,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婚姻登记证明系婚姻登记有效证据,民事裁判文书是生效法律文书,其效力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10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4年2月17日在正宁县山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3月3日生长女王某,2006年10月24日生次女王某丙。2012年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一般,生育孩子,婚姻后期原被告在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关系不睦,夫妻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郑振荣人民陪审员 孟鸿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