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海华与陈严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华,陈严宝,李全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林海华,男,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杨亚泉,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严宝,男,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被告李全金(系被告陈严宝之妻),女,汉族,住同上。原告林海华与被告陈严宝、李全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华的委托代理人杨亚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严宝、李全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严宝因做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于1999年1月7日向原告借现金26500元,另在借条中注明:另欠100元整,合计266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将欠条交家人保管,忘记了此事,被告陈严宝也没有主动还款。近期原告才发现本张借条,于2012年7月到被告家中要求其归还欠款及利息,但被告不在家,其家人也不愿将其联系方式告知原告。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时间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本息。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266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严宝、李全金没有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作为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7日,被告陈严宝向原告借款266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向海华暂借现金款计贰万陆仟伍元整(003%),陈严宝(另欠壹佰元),99.1.7”。2014年11月2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陈严宝、李全金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海华持有被告陈严宝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全金又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陈严宝与原告明确约定为陈严宝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陈严宝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务问题有书面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严宝、李全金共同偿还原告林海华26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陈严宝、李全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严宝、李全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海华借款26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陈严宝、李全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立峰人民陪审员 陈晋寿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丹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