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丽新与张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新,张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193号原告王丽新,女,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被告张迎春,女,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原告王丽新与被告张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新诉讼,2013年11月5日,被告张迎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一个月,利息500元,原告实付被告借款9500元,借款时朋友史辛卫在场。原告至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未予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2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106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陈述,被告张迎春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一个月,利息500元,原告实付被告借款9500元。2、证人史辛卫庭审中的证言,其在庭审中证实,被告张迎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一个月,利息500元,原告实付被告借款9500元,借款时证人在场。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对被告张迎春的调查笔录,被告对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及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息50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9500元,其余500元扣除了利息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5日,被告张迎春向原告王丽新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一个月,借款利息500元,原告扣除利息500元后,实付被告借款9500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讼在案。本院认为,被告张迎春向原告王丽新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且原告扣除利息后实际支付被告借款本金950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元并以此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2250元,因双方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3245.87元【(9500元×15月×5.6%÷12月×4)+(9500元×5.6%÷12月÷30天×24天×4)+(9500元×5.35%÷12月÷30天×71天×4)+(9500元×5.10%÷12月÷30天×8天×4)】,故原告该主张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被告未到庭并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迎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新借款本金9500元并支付利息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张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斌代理审判员 任怀玉人民陪审员 史祥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学娇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