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黄成举、何永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举,何永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成举,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毛南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大朗镇酷赛电子厂员工,住毛南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永良,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瑶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大朗镇酷赛电子厂员工,住南丹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以上两名被告人现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成举、何永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成举、何永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成举、何永良与被害人何某某原均系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酷赛电子厂(以下简称酷赛厂)员工。2014年11月21日17时许,黄成举与何某某在酷赛厂车间内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黄遂于下班后纠集何永良以及田某某(另案处理)伺机报复何某某。同日19时许,黄成举等三人在酷赛厂篮球场附近拦停何某某,并一起冲上前殴打何某某。期间,何永良、田某某对何某某拳打脚踢,何永良还使用1根铁棍殴打何某某,黄成举则持刀将何某某的肩部、腿部等部位砍伤。后黄成举等人被同事劝止,何永良、田某某趁乱逃离现场,黄因在打斗过程中误伤到自己便自行到大朗医院治疗。后公安机关于同日20时许在酷赛电子厂附近路段将何永良抓获,于同日22时许在大朗医院将黄成举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成举、何永良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成举、何永良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成举、何永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成举、何永良均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成举、何永良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均无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成举、何永良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于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黄成举、何永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依法又均可从轻处罚。又考虑到两名被告人各自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成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人何永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亮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