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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栾某与宋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330号原告栾某,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任春波,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公务员,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某诉被告宋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春波、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栾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但对于原告的探望权未作约定。双方离婚后,原告要求探望婚生女,均被拒绝,严重影响原告与婚生女的感情,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每月探望婚生女栾某某两次,探望方式为每月第一个和第三个星期的周五下午将孩子从幼儿园或学校接回原告住处,周一上午原告将其送回幼儿园或学校,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我没有阻止原告探望孩子,在离婚后的两年时间里,原告从未跟我沟通过关于探望孩子的事情,原告长年在北京生活,离婚期间只探望过孩子一次。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未按时给付抚养费,经法院执行后才给到2014年11月,拖欠的抚养费至今未给付。而且原告的父母去幼儿园看望孩子时,与幼儿园发生冲突,严重扰乱幼儿园的正常教学秩序。目前孩子的户口在原告处,因原告不配合提供户口本,对孩子就学、就医也造成影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婚生一女(栾某某,2009年2月5日出生),双方于2014年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栾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但对于女儿的探望事宜未做约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婚生女栾某某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作为父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的行使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鉴于双方因探望问题已对栾某某的学习环境造成一定影响,在原告不同意进行调解的情况下,探望子女的时间和方式由法院酌定,希望原、被告双方及其家人今后在探望问题上,多考虑孩子的感受和身心健康,以孩子的健康成长为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栾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第一个和第三个星期的星期六上午十点至星期日下午十六点可探望女儿栾某某,由原告栾某负责到被告宋某某住处接送;二、原告栾某在栾某某每年寒暑假的第十日上午十点至第二十日的下午十六点可探望女儿栾某某,由原告栾某负责到被告宋某某住处接送。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