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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二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诉被告李东、被告锦州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李东,锦州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二初字第00201号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顾江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舸,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明春,该支行职员。被告李东,1991年出生,男,满族,住北镇市广宁乡。被告锦州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晓宣,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晓宣,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诉被告李东、被告锦州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委托代理人李舸、李明春,被告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诉称,借款人李东于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在我行贷款27.5万元,现余额143,147.14元,借款利率为9.975%,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用途用于购买豪泺自卸车一台。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抵押物为锦州永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豪泺自卸车一台,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同时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李东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43,147.14元,利息及罚息2046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9日,以后发生利息及罚息至判决生效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要求担保人锦州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对贷款抵押物辽G320**号豪泺自卸车优先受偿。被告李东辩称,借款及欠款情况属实,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偿还,有钱就还。被告锦州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有原告提供的消费借款合同、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凭证、机动车他项权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消费借款合同、消费借款保证合同、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李东支付了借款,被告李东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应按约定履行债务。因原告与被告锦州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已生效,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借款本金143,147.14元及所欠的2015年3月9日之前的利息、罚息20463元。2015年3月9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对抵押物辽G320**号豪泺自卸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2元,减半收取1786元,由被告李东负担。被告锦州市新园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