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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钟士刚与宁波恒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士刚,宁波恒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402号原告:钟士刚,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向辉,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恒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冬青路***号。法定代表人:余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琴,被告公司人事行政。原告钟士刚为与被告宁波恒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仑劳仲案字(2014)第1386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士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辉,被告宁波恒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琴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士刚起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余枫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聘用协商,双方就聘用事宜达成一致,被告聘用原告为运营经理,基本工资为12000元,房贴等另行计算。2014年8月21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并为原告办理了工资卡。因原告的工资明显高于其他员工,被告向原告提出将工资支付至原告的两个不同账户,原告遂向被告提供妻子向燕群的身份资料,被告为原告妻子向燕群办理了银行卡。原告入职后,因被告质量部经理空缺就由原告兼任,并要求原告从10月8日开始兼任生产���经理,承诺每月给原告增加2000元的工资。被告已将原告2014年8月22日至31日的工资4103.4元汇入原告工资卡中,2014年9月实发工资11649.44元,分别汇入原告及其妻子的账户。因被告承诺增加的2000元工资一直未支付,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于11月13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工资2000元。至此,原告2014年9月份的工资14000元已经全部支付。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5698.72元,剩余工资未付。2014年11月14日,被告单方将原告的职务降为生产部经理,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拒绝改正错误,并于11月19日书面通知原告带薪休息三天至11月21日。2014年11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11月份工资及其他未支付工资。经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其余工资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裁决。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2.拖欠的工资16000元(2014年10月、11月各拖欠8000元)及100%赔偿金16000元。被告宁波恒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答辩称:1.关于原告的薪资情况。原告经与被告邮件沟通后于2014年8月14日面试,原告填写了应聘登记表,面试过程中,因原告对生产经理岗位工资要求过高而停止面试。8月16日,原告主动联系被告,要求降低工资愿意入职,因原告的要求还是超出可接受的范围,被告当时未同意。后原告再次联系被告,表示其经济上暂时遇到了困难,被告认为原告在汽车零件产业有多年工作经验就提出公司缺运作经理一职,且该岗位的薪资转正后要求原告所期望的生产经理岗位要高得多,原告表示其不擅长经营运作,但也知道一些运作概念也想借此深入学习一下就同意试用期月薪6000元入职,试用期二月,如通过再谈转正后��工资。被告同意该方案,原告遂于2014年8月21日入职,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运作副经理的职务公告和发放工作证。原告2014年8月份税前工资4125.33元,其中包括因原告要尽快熟悉工作存在双休日加班共付出3000元,作为人才引进补贴的交通费1000元,及餐贴房贴,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实发4060.07元。2014年9月初,原告提出其妻子在家养二胎还不能上班,但想到宁波一起生活,以便于原告全身心用于工作,希望被告给予额外补贴。被告同意原告的口头申请,一次性补贴一个月工资作为安家费。后原告提出如果全部发放到其工资卡的话个人所得税会很高,再次申请将6000元安家费支付至其妻子的账户。被告遂帮忙原告妻子申办了银行卡并将60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实发5855元)一次性汇入。原告2014年9月份工资税后5824.72元,10月份工资5698.72元、11月份工资4129.01元。以上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有银行对账单和工资凭条为证,原告所述其工资12000元完全违背事实。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11月21日止,被告已按时结算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一事;2.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符合被告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担任运作副经理期间,严重违规未按外购外协流程绕过采购部私自将公司原材料和模具运到加工厂进行产品外加工并口头向外协厂作了数量价格的承诺,涉及金额较大;2014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行政人事办公室吵闹,对同事进行语言攻击,踢坏办公室座椅,严重扰乱被告正常办公和生产;原告工作期间多次与其他部门同事发生争吵并对其人格侮辱。因原告的种种行为有违职业道德,被告对原告所填写的工作经历产生了怀疑,经了解,原告之前所填��的工作经验与实际严重不符。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电子邮件一份,拟证明双方面试前曾就月薪和房贴进行协商,被告当时对原告提出的月薪12000元是认可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没有确定原告的月薪为12000元;2.劳动合同、上岗证各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订立劳动合同,及原告的工作岗位是运营经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银行交易明细二份、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按照12000元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8月份工资包含了加班工资,而支付至原告妻子账户的款项系安家费;4.任命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降职为生产部经理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带薪休息3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安排原告带薪休息是因为原告影响正常工作;6.关于开除的通报一份,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张贴公告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应聘登记表、入职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8月14日应聘的岗位为生产经理,而原告是于8月21日入职,如双方当时已经确定原告的工资为12000元,原告应于次日入职,说明双方当时对于工资并未协商一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实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为12000元;2.职务说明书二份,拟证明因原告未达到运营部经理的岗位要求而降为生产部经理的事实。对该证据,原告认为是其工作的一部分,尚在制定中,并不完整,也没有运行过;3.采购部证明、发票各一份及送货单一组,拟证明原告擅自找供应商加工产品,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落款单位均为被告,而非原告,原告并未委托其他单位加工过上述材料;4.报警受理回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公司大吵大闹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因降职一事与被告说理,并不存在大吵大闹的事实;5.原告的网上简历二份,拟证明原告应聘时填写的简历不实。原告认为求职简历会存在美化的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性;6.员工手册一份,拟证明原告违反员工手册规定,被告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7.2014年8月至11月的工资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对该工资单,原告认为���是工资的一部分,双方也没有关于绩效奖金的约定,另2014年8月份工资单中也未显示有加班费,与被告的陈述也不符。对餐贴、房贴无异议。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本案的仲裁庭审笔录。被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向燕群系公司外部服务人员,原告的工资与向燕群无关。原告对仲裁庭审笔录无异议,认为被告对于向燕群银行账户款项的陈述与庭审陈述的不一致。被告则认为仲裁庭审时因单位负责人出差,代理人无法核实,属于个人推测,应以起诉时陈述的为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至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被告证据3,采购部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现原告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发票及送货单并无法证实原告擅自委托加工及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待证事实,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被告证据4,具有真实性,但只能表明双方曾发生争议而报警的事实,并无法证实原告大吵大闹的事实。被告证据5,因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理由并未涉及原告简历不实的事实,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被告证据6,原告有异议,而被告未提供已送达或告知原告的相应证据,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被告证据7,原告对已发放工资数额、餐贴、房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绩效奖金,原告有异议,而被告未提供双方关于绩效的约定,故对该工资构成,本院不作认定。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原告钟士刚通过电子邮件与被告宁波恒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枫商谈有关应聘事宜,商谈过程中,原告提出月薪12000元等要求,余枫确认有住房补贴,但对月薪问题未进行答复。次日,原告填写了应聘登记表,载明应聘岗位为生产经理,期望待遇为12000元/月。同年8月2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运营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其中试用期为二个月,岗位为运营,月工资为2447元,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的20日。2014年11月14日,被告任命原告为生产部经理,主管生产部事务。原告对该工作调整不服,向被告提出异议。同年11月19日,被告因双方发生争议而报警,并以原告情绪不稳定为由��书面通知原告带薪休息三日(2014年11月19日至11月21日)。11月21日,被告作出了关于开除原告的通报,以原告担任运营经理期间,车间管理水平下降,客户对公司严重不满并要求整改,整改期间,原告消极怠工,不配合整改,多次辱骂公司及同事,并在11月11日总经理出差期间,谩骂和围攻同事,已严重违反公司厂纪厂规为由,对原告予以开除处理。该通报于11月24日张贴公告。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其按月向原告银行账户支付2014年8月至11月的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4125.33元、6380元、6240元(扣除缺勤旷工扣款40元、质量扣款100元、餐贴、房贴后应发工资为6000元)、4440.34元(扣除餐贴、房贴后应发工资为4137.93元),其中2014年9月至11月的餐贴各为130元、房贴分别为250元、250元和172.41元。另,被告在向原告银行账户发放9月份工资的当日,向原告妻子向���群的银行账户支付6000元(实发5855元)。后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拖欠的工资16000元及100%赔偿金16000元。该委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4)第1386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1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系于2014年8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发放其8月份的工资经折算后明显高于被告所主张的月工资6000元,而与原告所主张的月工资12000元基本相符,虽被告主张其中是包括了双休日加班工资以及交通费补贴,但被告提交的工资单中并无相��加班费和交通费项目的记载,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除了向原告银行账户发放2014年9月份工资6380元(其中餐贴、房贴共计380元)外,还向原告妻子的银行账户发放了6000元(扣除所得税后实发5855元),这与原告所主张的月工资12000元亦能相符,虽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妻子发放的款项系基于原告的申请而给予补贴的安家费,但被告并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陈述与被告在仲裁时的陈述亦不一致,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再次,被告所主张的6000元/月,与原告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在邮件沟通以及原告填写的求职表中提及的期望的薪资待遇12000元/月存在明显差距,而被告在上述邮件沟通及相应入职登记表中均未明确表示异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关于原告月薪6000元的约定;另,原告主张���告曾承诺每月增加其工资2000元并以现金形式发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本院部分采信原告的主张,确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被告发放原告2014年10月、11月工资存在不足,应予以补足,金额为10137.93元(12000元-6000元+12000元/21.75天×15天-4137.93元)。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系因双方对于工资标准存在争议,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其限期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而被告仍逾期不支付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是以原告担任运营经理期间,车间管理水平下降,客户对公司严重不满并要求整改,整改期间,原告消极怠工,不配合整改,多次辱骂公司及同事,并在11月11日总经理出差期间,谩骂和围攻同事,已严重违反公司厂纪厂规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上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且本案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被告亦未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申请撤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金额有误,本院调整确定为12000元(12000元×0.5个月×2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恒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钟士刚2014年10月及11月工资不足部分合计10137.93元;二、被告宁波恒博汽���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钟士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宁波恒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钟士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史朦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