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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银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梁生贵与付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生贵,付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银初字第72号原告梁生贵。被告付云。委托代理人裴玉凤,系被告付云之妻。原告梁生贵与被告付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生贵、被告付云委托代理人裴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10亩土地耕种,土地租赁期间,国家的粮农补贴由被告享受。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却擅自将原告的0.7亩地的苜蓿损毁,将土地周围的26棵树木砍伐,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苜蓿籽种款26400元,树木损失560���,粮农补助款2500元,并承担违约金56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云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损坏了苜蓿和擅自砍伐了树木没有依据,被告果真擅自砍伐原告树木的话,原告当时应当报警,由公安机关处理;国家粮农补助应有承租人享受;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的限制,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4日,原告梁生贵与被告付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10亩土地,租赁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赁费每年2800元。另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承包的10亩地的国家粮农补贴由被告领取。承包期间,原告以被告未经允许,擅自砍伐土地周围的26棵树木和损毁苜蓿发生纠纷,诉至我院。以上事实,由土地租赁合同、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梁生贵主张被告付云在承包土地期间损坏了苜蓿,砍伐了树木,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常理来说,如果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砍伐了原告的26棵树木,原告应当向公安部门报案,由公安部门调查了解进行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粮农补贴,由于原告方在起诉材料中明确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粮农补贴由被告享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生贵对被告付云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梁生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敏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