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陕西星联包装有限公司与卢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星联包装有限公司,卢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567号原告陕西星联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素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进修,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卢超。委托代理人翟芳,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星联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卢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星联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素敏之委托代理人高进修、被告卢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星联包装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依据该规定可以看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应需上述证据材料进行确认,而卢超本人并未提供上述证据。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并非原告员工,仲裁庭审中也未出庭作证。裁决书认定劳动关系成立显属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仅以原告没有提供责令证据为由,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认定事实错误。所以,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卢超辩称,自己于2013年3月8日通过原告的招聘广告进入原告处工作,起初工作职位为杂工,四个月后转为技工,至事发时工作9个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自己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自己日常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自己劳动报酬。原告在仲裁开庭时未按举证责任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自己受伤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医药费及工资。该事实足以证明自己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星联包装有限公司是2001年4月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包括印刷、装订、制版、纸张销售。2013年3月8日被告卢超通过原告的招聘广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起初的工作职位为杂工,负责打包箱子、机子接料等工作,四个月后转为技工。被告的工资每月以现金支付。2013年12月17日原告在操作拨刀机过程中,不慎至右前臂受伤。原告当即派人将被告送往红会医院治疗,并为其支付了医疗费。被告住院治疗43天,出院后在家休息。原告每月向其支付生活费直至2014年7月。在此期间,双方就伤残补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2014年8月原告停止向被告支付生活费,2014年9月被告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4)第14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长劳仲案字(2014)第143号裁决书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星联包装有限公司和被告卢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职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且被告在从事原告安排的劳动时受伤,原告已支付了被告相应的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陕西星联包装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陕西星联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卢超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钰人民陪审员 惠小生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