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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张某甲,女,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辉,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甲,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荣武于2015年5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6年7月20日在资中县铧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9月7日生育长女向某乙(已独立生活),1989年5月17日生育次子向某丙(已独立生活),婚前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而无法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时有打架,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长期无钱贴补家用。原、被告于2002年发生吵架、打架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坐落于资中县双龙镇九龙村4社41号的住房1套,有共同债务20000元,无共同债权。原告张某甲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向某甲离婚。被告向某甲未答辩。原告方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甲的身份信息,属本案适格原告;二、向某甲的户口页复印件,证明被告向某甲的身份信息;三、结婚证档案,证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向某甲的婚姻关系;四、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女向某乙及婚生次子向某丙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虽然以上四份证据,未经被告向某甲质证,但其四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了三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向某丙(系原、被告次子)证实,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矛盾非常激烈。原、被告从2002年左右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住房1套,但无产权证。证人张某乙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多年,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打架、吵架,分居至今已有十多年。证人龚某某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已有十多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6年7月20日在资中县铧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9月7日生育长女向某乙(已独立生活),1989年5月17日生育次子向某丙(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语言无法沟通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经常吵架、时而打架。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资中县双龙镇九龙村4社41号的住房1套,但该套住房无产权证。原告诉称有共同债务20000元,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甲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向某甲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和原告张某甲提供的书面证据、证人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致吵架、打架,现已分居生活已逾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向某甲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荣武玉终于过得很艰辛,被告未尽到职责。丈夫、养父、父亲的职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闵厚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