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45、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叶东牛、叶顶云、叶世海、叶叔林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4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叶东牛,叶顶云,叶世海,叶叔林,黄令新,广州市番禺畅捷汽车运输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45、2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何志坚。委托代理人:周道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东牛,住广东省增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顶云,住广东省增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世海,住广东省增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叔林,住广东省增城市。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水潮,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彩燕,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令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畅捷汽车运输车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陈柏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429、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给叶东牛、叶顶云、叶世海、叶叔林;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共236118.97元给叶东牛、叶顶云、叶世海、叶叔林;三、驳回叶东牛、叶顶云、叶世海、叶叔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共3885元,由叶东牛、叶顶云、叶世海、叶叔林负担28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负担3605元。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驾驶员已经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提起公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特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叶东牛、叶顶云、叶世海、叶叔林认为,上诉人曲解法律,相关法律规定只针对不可以对受刑事处罚的人追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追究的是保险公司和广州市番禺畅捷汽车运输车队的责任,不属于这种情况,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令新和广州市番禺畅捷汽车运输车队未到庭应诉,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发表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侵权责任法》是法律,且出台在后,效力上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故在案件审理中,若二者有抵触之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分别保护的是公权和私权,性质不同,不存在双重处罚的问题。综上,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明艳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徐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志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