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徐宝珠申请宣告姚允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宝珠,姚允贵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特字第8号申请人徐宝珠,女,汉族,1945年10月22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申请人姚允贵,男,汉族,1943年5月23日生,住同原告。申请人徐宝珠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姚允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姚允贵系我丈夫,因颅内中动脉血管瘤破裂于2014年11月22日住院,现已完全失去思维意识和行为能力,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经申请人申请,长春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精鉴字第F0525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允贵患有急性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意识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法认定并宣告姚允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申请人为姚允贵的法定监护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夫妻关系。经司法鉴定,被申请人姚允贵患有急性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意识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时,经本院征询二人子女意见,其子女均表示同意由申请人徐宝珠作为被申请人姚允贵的监护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姚允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徐宝珠为被申请人姚允贵的法定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韦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