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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聂某甲与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甲,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733号原告聂某甲,男,汉族,1984年10月11日生,农民,住所地九台市。委托代理人许云生,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某某,女,汉族,1984年9月29日生,农民,住所地九台市。原告聂某甲与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19日生育一女聂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12.7万元,价值7.3万元的江淮汽车一辆。原、被告双方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始终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自2013年3月1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来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聂某乙由被告抚养;3、价值2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娄某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19日生育一女聂某乙。现原告以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始终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自2013年3月1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聂某乙由被告抚养;价值2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财产分割的诉求,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回此项诉求。被告于2013年5月7日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后撤诉。以上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下落不明,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应予以支持,子女被被告带走,可由被告抚养,原告应给付抚养费。原告对财产分割的诉求,在诉讼过程中要求撤回,本院准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聂某甲与被告娄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聂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