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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高开行立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郭绪良与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行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绪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高开行立初字第5号起诉人,郭绪良,男,194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营口市。本院于2015年5月收到起诉人郭绪良的起诉状。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赔偿起诉人各项费用50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起诉人哥哥郭绪芳于2005年被人杀害。被告在处理此案过程中,在未通知被害人家属到现场的情形下对被害人郭绪芳的尸体进行解剖,并指派周琦进入被害人郭绪芳住宅进行非法搜查,造成被害人钱物丢失。被告的行为对起诉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起诉的事项系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司法行为,现起诉人就该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郭绪良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瑞审判员 杨世才审判员 李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魏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