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田宗起与姚光辉、卫辉市工人文化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宗起,姚光辉,卫辉市工人文化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462号原告田宗起。委托代理人王道均、马景先,新乡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光辉。被告卫辉市工人文化宫,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卫辉大道***号。负责人付新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公务员小区北区。负责人林永兴。委托代理人王冬菊,该公司职工。原告田宗起诉被告姚光辉、卫辉市工人文化宫(以下简称卫辉文化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宗起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均,被告姚光辉,被告中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冬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辉文化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宗起诉称,2014年1月2日7时,在新乡市柳青路与牧野大道交叉口东200米处,姚光辉驾驶豫G×××××号小轿车沿柳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牧野大道交叉口200米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田宗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车上乘坐人朱承铎、周清武、赵景、张国然),造成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光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宗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承铎、周清武、赵景、张国然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治疗出院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32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光辉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审核。被告卫辉文化宫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华保险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答辩人不承担。原告田宗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和行车证各1份、保险单2份;3、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病历及医疗费票据;4、单位证明、证人证言及租房合同;5、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6、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表;7、刘其国身份证、护理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表;8、车检票据及车检意见书;9、评估票据及车损意见书;10、停车费票据;11、住院生活用品及票据;12、交通费票据;13、证人赵某、荆某当庭证言。被告姚光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警队出具收据条2张及原告出具的收到条1张,证明垫付费用。被告卫辉文化宫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中华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姚光辉对原告田宗起所提交证据1-13的异议为按照中华保险核算认定的数额为准。被告中华保险对原告田宗起所提交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址是农村,同时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有挂床现象,在长期医嘱第五页显示2014年1月26日之后没有治疗用药情况,故住院天数只能按25天计算,医疗费票据其中还有三张是非正规票据;对证据4的租房合同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有改动痕迹,协定书签订时间与协议的新旧程度不符,质疑其真实性,其与诊断证明的地址相互矛盾,对单位证明也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在这里工作应以正规劳动合同为准;认为证据的5鉴定费票据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庭后提交书面申请;对证据6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像是一个人的签名;对证据7的护理人员有异议,对护理期限也有异议,异议同对病历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车检票据非正规票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认为证据9、10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12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票据有连号,请求酌定;其他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原告的计算损失标准应按照住院伙补以15元/天计算,计算天数同上述质证意见,营养费10元/天计算,计算天数同住院伙食费天数,误工费计算标准和住院期间护理费同质证意见,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程度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赔偿金应按户籍地农村赔偿计算;原告的计算数额总体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3的异议为原告同证人认识,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对被告姚光辉所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田宗起对被告姚光辉所提交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田宗起所提交证据1-13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原告的相关损失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光辉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卫辉文化宫的垫付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日7时,在新乡市柳青路与牧野大道交叉口东200米处,姚光辉驾驶豫G×××××号小轿车沿柳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牧野大道交叉口200米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田宗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车上乘坐人朱承铎、周清武、赵景、张国然),造成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光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宗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承铎、周清武、赵景、张国然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田宗起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61天,支出医疗费68460.25元等相关费用。经鉴定,田宗起为九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豫G×××××号小轿车在中华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8日0时至2014年9月17日24时;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0时至2014年9月24日24时。其中商业保险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条款)908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1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10000元×4座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卫辉文化宫垫付了76900元。在本院审理朱承铎等乘坐人起诉的另一案中,认定朱承铎损失为医疗费4548.35元、误工费935.56元、护理费109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50元;周清武医疗费425元、误工费200.48元、交通费50元;赵景医疗费500元、误工费200.48元、交通费50元;张国然医疗费280元、误工费200.48元、交通费5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8460.25元;误工费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209天及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即24391.45元/年÷365天×209天=13966.61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61天及根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61天=475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61天=915元;营养费为15元/天×61天=91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赔偿金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及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计算即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原告主张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辅助器械费249元;伤残鉴定费3185元;车损2210元;安全性能拆检费150元;车损评估费210元;停车费300元,以上合计195511.3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光辉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宗起驾驶非机动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姚光辉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又因为姚光辉在事故发生时系行使的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卫辉文化宫承担。豫G×××××号小轿车在中华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中华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直接向田宗起支付保险金,即医疗费9224.76元、误工费12608.75元、护理费4295.72元、交通费541.67元、××赔偿金80881.78元、精神抚慰金9027.78元、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118580.46元;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评估费的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超出交强险部分195511.31元-3185元-210元-150元-118580.46元=73385.85元,根据事故比例由卫辉文化宫承担80%即73385.85元×80%=58708.68元,该部分损失未超过商业保险限额。两项合计中华保险应赔偿田宗起177289.14元。卫辉文化宫应承担鉴定费3185元和评估费360元的80%即2836元。扣除卫辉文化宫垫付的76900元,中华保险还应赔偿田宗起103225.14元,返还卫辉文化宫74064元。对此,卫辉文化宫可另行主张。中华保险认为其未参加交警部门委托的司法鉴定及认为原告的伤情鉴定不客观,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的结论,故中华保险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保险还申请查询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和工作,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确系在新乡市弱电管网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也在本市居住1年以上,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宗起各项损失103225.14元;二、驳回田宗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田宗起承担833元,卫辉市工人文化宫承担3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