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执字第4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55)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久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执字第4677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市久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启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楚河南、嵩山路东。法定代表人郭遂希,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徐州市久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铜商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久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价款619634.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计算:以369122.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且总额不超过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2850元,被告负担1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人民币730634.90元及逾期利息,已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徐州市房产、土地、车辆、工商、银行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查封被执行人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查封的财产为轮候查封,暂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铜商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义执行员 杨永红执行员 邓 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焦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