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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黄永超与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超,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1336号原告黄永超。委托代理人郭美霞,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夏庄北巷35号。法定代表人曹根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聂琳、叶楠,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永超诉被告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恩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美霞,被告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琳、叶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佳华香墅第1幢1单元****号商品房一处,购房款共计475322元。当日,原告交纳购房款175322元,剩余款项办理公积金贷款300000元(交付时间为2014年3月7日)。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包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至今被告没有交付原告商品房,未按约交付被告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未按期办理权属登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但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应承担的违约金时,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44775.33元(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9日,475322*314*万分之三)、逾期提供基础设施违约金475.33元(475322*万分之一)、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475.33元(475322*万分之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给被告提交办理交房手续后不追究被告人何责任的声明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佳华香墅第1幢1单元****号商品房一处,购房款共计475322元。当日,原告交纳购房款175322元,剩余款项办理公积金贷款300000元(交付时间为2014年3月7日)。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青州市佳华.香墅第1幢1单元****号商品房一处,该商品房房款共计475322,代收维修基金等费用8904元、代收办证费用8690元。付期限:出卖人交付房屋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规划、文物等主管部门采取某项行政措施或重大技术问题而导致开发建设延长的;因政府相关部门的原因或出卖人原因,水、电、通讯网络等设施未能如期交付使用的;国家建设需要致使规划改变的;他人侵权等非出卖人原因导致交付延期的;交房前买受人尚未付清全部应付款项的。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如遇本合同第八条特殊原因,出卖人逾期交房不承担违约责任。3、买受人因出卖人逾期交房而解除合同的,应有权行使解除权之日起十日内行使解除权并书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未在本款约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的,视为买受人放弃行使解除权。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在合同买受人处签名按印,被告在合同出卖人处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代收维修基金等费用17594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亦未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2014年8月1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声明一份,该声明内容为:“本人黄永超购买的佳华香墅1号楼1单元****室住房,因急需用房要求办理交房手续,本人声明不追究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的任何责任。特此声明声明人黄永超2014年8月10日”。同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交房钥匙交接单》签名(捺手印)。原告接收房屋后进行装修并入住。后双方因违约金交付等事宜形成纠纷,双方成讼。本案诉讼过程中,2016年5月9日,被告截止2016年5月9日未给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同时查明,2010年4月27日,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面积为39970.19平方米的青国用(2010)第030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涉案楼房占用土地在其范围内;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建字第3707812011Q0015号,施工许可证号为2011-65;青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为被告颁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证号为青房注字第2012-029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购房款收款收据、银行按揭贷款交付凭证,被告提交的交房钥匙交接单、声明,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房款及其他相关的费用,但被告迟延交房并迟延向办证机关交付办理权属证书资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从被告所举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声明,可以确认原告已经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4775.3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办证机关提交办理权属证书资料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给被告出具声明前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可不予支付,但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现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475.3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基础设施未达标违约金475.33元,原告实际入住房屋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提出不应承担违约金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施工方迟延施工属于延期免责事项的辩解意见,与约定迟延免责事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永超迟延逾期办证违约金损失475.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青州市佳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文桂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