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襄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武某某诉被告时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武某某,时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黄某某(反诉被告),男,汉族,1953年3月15日生原告:武某某(反诉被告),女,汉族,1969年1月8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时某某(反诉原告),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女,1966年3月16日生,系被告时某某之妻。原告黄某某、武某某诉被告时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被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到原告家中寻衅滋事,将二原告打伤,原告黄某某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牙齿松动,原告武某某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后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0994.1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时某某辩称并反诉称:1、二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打原告黄某某、武某某,只是和原告黄某某撕扯,反而是原告武某某用木棒将被告打伤。原告的治疗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均治疗多种疾病,治疗外伤只是医疗的一小部分,其治疗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已负刑事责任不应支持。2、原、被告本是邻居,被告黄某某故意在原告妻子面前说被告经常赌博,导致被告与其妻生气将要离婚,被告找原告理论时发生争执,原告武某某用木棒将被告打伤,原告住院多日,花费医疗费3253.38元,原告应赔偿被告。请求判令:1、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二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万元。3、诉讼费、反诉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原告基本身份。证据二、原告武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武某某为城市居民,相关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三、被告时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四次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自认在原告家里先下手朝原告黄某某左脸上打两拳。证据四、被告时某某妻子张红梅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发时在原告家里原告黄某某脸上有血,被告妻子张红梅给二原告支付400元住院费。证据五、出警经过两份。证明公安机关出警时在原告家里原告黄某某左眼部有伤,唇上有血,被告妻子张红梅照顾着原告武运玲,随后二原告被120接诊。证据六、原告黄某某受伤照片一张。证明原告黄某某伤情。证据七、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黄某某为轻伤。证据八、被告在公安机关的第六次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黄某某轻伤法医鉴定结论无异议。证据九、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一份。证明被告时某某因殴打原告黄某某致伤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证据十、二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共六份。证明二原告伤情临床诊断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十一、二原告住院医疗费支出票据两张、住院费用明细两份。证明二原告治疗费用支出情况,证明黄某某医疗费为6602.10元,武某某医疗费为1540.15元。证据十二、原告黄某某鉴定检查会诊费用票据三张。证明原告黄某某鉴定费为1910元。证据十三、二原告交通费支出票据37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被告时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及清单。证明二原告将被告时某某打伤,时某某伤情、治疗经过、治疗花费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无异议,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有异议,武某某事发前就有多种疾病,动过三次手术,且被告时某某没有打过武某某,武某某的伤与时某某无关,武某某损失的被告不承担。黄某某应有用药清单及长期临时医嘱,应证明是治疗本次纠纷引起的伤,治疗其他病的不承担。医疗费票据黄某某应扣除治疗高血压、糖尿病与本案无关部分。用药清单只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请法院查明。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三张鉴定费票据是原告自己鉴定,与被告无关。交通费票据与伤情无关,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票据无原件,医疗费用损失不能证明是二原告造成的,二原告不应赔偿。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被告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某与原告武某某属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之妻相识。2013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到原告家因琐事与原告黄某某发生争吵后厮打,后原告武某某也参与厮打,造成原告黄某某、武某某、被告时某某受伤。原告黄某某、武某某及被告时某某受伤后,均入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黄某某入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3、牙齿松动;4、高血压病3级;5、2型糖尿病。2013年11月15日,原告黄某某出院,出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3、牙齿松动;4、高血压病3级;5、2型糖尿病。期间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6602.10元。原告武某某入院诊断: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结肠癌术后。2013年11月6日,原告武某某办理出院手续,长期、临时医嘱显示,最后治疗用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期间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用1540.15元。被告时某某入院诊断:1、腹部闭合伤:外伤性脾脏破裂?;2、左侧胸部软组织伤;3、胆囊结石;4、左肾囊肿;5、痛风病。2013年11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腹部软组织伤;2、左侧胸部软组织伤;3、胆囊结石;4、左肾囊肿;5、痛风病。长期、临时医嘱显示,最后治疗用药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3253.38元。2013年11月18日,襄城县公安局作出公(襄)伤鉴(法医)字(2013)609号法医人体学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支出鉴定费用1910元。2014年2月21日,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4)襄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4年11月24日,原告黄某某、武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0994.1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5年1月7日,被告时某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二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万元。诉讼费、反诉费由原告负担。另查明:被告曾支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60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元,护理费79.56元/天×20天=1591.2元,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计61.36元/天×20天=1227.2元,鉴定费191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地点及时间,酌定200元,以上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为1233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元,实际损失11930.5元。原告黄某某所诉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黄某某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武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40.15元,因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天=150元,营养费为10元/天×5天=50元,护理费为79.56元/天×5天=397.8元,误工费为61.36元/天×5天=306.8元,交通费依据其住院地点及时间,本院酌定50元。以上,原告武某某各项损失为2494.75元。被告时某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53.38元,因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天=150元,营养费为10元/天×5天=50元,护理费为79.56元/天×5天=397.8元,误工费为61.36元/天×5天=306.8元,交通费依据其住院地点及时间,本院酌定50元,以上共计415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武某某各项损失14425.25元。二、反诉被告黄某某、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时某某4157.9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反诉费75元,共计655元,由原告黄某某、武某某负担255元,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冯文献审 判 员  王翠真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应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