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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泰州市光大五金交家电有限公司工量具分公司与临安市芯翔电子有限公司、临安市鼎鸿电光源材料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安市芯翔电子有限公司,泰州市光大五金交家电有限公司工量具分公司,临安市鼎鸿电光源材料有限公司,临安市春樱玻纤制品厂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芯翔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国强。委托代理人:徐俊,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显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光大五金交家电有限公司工量具分公司。代表人:潘炳林。委托代理人:马阿明。原审被告:临安市鼎鸿电光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睿。原审被告:临安市春樱玻纤制品厂。代表人:许春樱。上诉人临安市芯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光大五金交家电有限公司工量具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工量具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临安市鼎鸿电光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鸿公司)、临安市春樱玻纤制品厂(以下简称春樱制品厂)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3)杭临商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光大公司工量具分公司因经营往来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芯翔公司、收款人为鼎鸿公司,票面金额为50000元,出票日为2011年7月5日,到期日为2012年1月5日,票号为4020005121524316。票据的背书情况为:收款人鼎鸿公司背书给春樱制品厂,春樱制品厂背书给巨石集团九江有限公司,巨石集团九江有限公司背书给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背书给泰兴市鑫泰建材机械厂,泰兴市鑫泰建材机械厂背书给泰兴市宏昌金属压延厂,泰兴市宏昌金属压延厂背书给光大公司工量具分公司。当光大公司工量具分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委托泰州市建行江洲路支行向付款行收款时,发现鼎鸿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导致银行以其已经支付汇票项下的款项为由而拒绝付款。光大公司工量具分公司为此起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芯翔公司、鼎鸿公司未按该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光大公司工量具分公司持有案涉汇票,但在汇票到期后,因被鼎鸿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导致银行以其已经支付汇票项下的款项为由而拒绝付款,光大公司工量具分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芯翔公司、鼎鸿公司、春樱制品厂作为汇票的出票人以及票据的背书人,在票据时效期间内应对光大公司工量具分公司承担票据上的责任。票据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因此,本案光大公司工量具分公司对于鼎鸿公司、春樱制品厂的追索权因已超过六个月的票据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对作为出票人的芯翔公司的权利则仍受保护。因此,光大公司工量具分公司对芯翔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鼎鸿公司、春樱制品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芯翔公司在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后,如认为鼎鸿公司或其他主体应对此承担最终责任,可另行要求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芯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光大公司工量具分公司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6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光大公司工量具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芯翔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芯翔公司负担。宣判后,芯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案涉票据转让行为无效。案涉票据于2011年7月29日被鼎鸿公司申请公示催告,2011年8月20日公示催告,2011年10月24日被除权,结合一审法庭调查,光大公司工量具分公司取得票据的时间在公示催告或除权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或者除权后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光大公司工量具分公司对芯翔公司的追索权已经丧失。光大公司工量具分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到银行承兑知道判决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于2013年6月14日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三、芯翔公司作为出票人无需对案涉汇票的承兑承担付款责任。1.案涉票号为4020005121524316的承兑汇票已于2011年10月24日被除权判决,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案涉票号为4020005121524316的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2年1月5日,已经超过了承兑时效。光大公司工量具分公司于汇票到期日之后才到银行承兑,应承担承兑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光大公司工量具分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光大公司工量具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光大公司工量具分公司答辩称:1.光大公司工量具分公司对芯翔公司因汇票催告一事在汇票到期之前并不知情,并非明知芯翔公司已就案涉汇票申请公示催告,而在催告期间进行票据权利的主张。2.芯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认为案涉汇票的追索权是一年,但该条款只适用一般的民事侵权,而不是本案中芯翔公司拒绝支付的法律依据。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光大公司工量具分公司又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是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鼎鸿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原审被告春樱制品厂陈述称:认可原审判决,没有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光大公司工量具分公司所持的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故光大公司工量具分公司系实际持票人,依法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该汇票的除权判决,系依鼎鸿公司单方申请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作出,在普通程序中不具有既判力。换言之,光大公司工量具分公司作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受除权判决约束,现其已取得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即有权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各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各票据债务人应在票据时效期间内对光大公司工量具分公司承担票据上的责任。至于芯翔公司关于光大公司工量具分公司于汇票到期日之后才到银行承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芯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临安市芯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