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执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全木兰、唐友彬与被执行人林国宏、曹香兰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全木兰,唐友彬,林国宏,曹香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字第25-2号申请执行人全木兰,女,生于1981年8月1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申请执行人唐友彬,男,生于1970年7月1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罗成伍,乐至县宝林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执行人林国宏,男,生于1986年5月1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执行人曹香兰,女,生于1990年8月2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申请执行人全木兰、唐友彬与被执行人林国宏、曹香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乐至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25日,权利人全木兰、唐友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支付入场费、广告费、货款、违约金、资金利息共计120949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公告期已届满,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二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林国宏在乐至县天池镇晶鑫街龙城府邸有住房一套,经本院调查核实,该套住房已于2014年6月18日过户给罗某);在乐至县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查询,二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二被执行人除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有存款共计100余元外,无其他存款信息。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后,其表示暂不冻结、扣划二被执行人的上述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林国宏、曹香兰仍欠申请执行人全木兰、唐友彬入场费、广告费、货款、违约金、资金利息共计12094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现二被执行人除仅有的100余元存款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2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爽审判员 谭开幕审判员 付建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