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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天军与深圳市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天军,深圳市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3号福田区政府大楼27楼。法定代表人刘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铁军,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科,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天军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9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寄出《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复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梅林宗地编号为B405-0251号地块上项目名称为御锦公馆的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及其附件“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出具的燃气工程验收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文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验收文件”,加盖被告公章,并将上述材料邮寄至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6号华丰大厦402刘天军收。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4年8月15日向深圳市绿X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刘天军申请信息公开的征求意见函》,称因涉及该单位权益,征求该单位可否将其提供的涉案御锦公馆的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出具的燃气工程验收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文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验收文件向原告公开。2014年8月19日,深圳市绿X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复函》,称原告要求公开涉案信息涉及其公司商业秘密,部分内容亦涉及相关工作人员的个人隐私,不同意向原告公开上述文件资料。2014年8月25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刘天军要求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回复》,主要内容为:“……1、关于您申请信息公开的诉求,根据《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第十五条……经查,该项目于2013年12月4日在我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相关备案信息我局已在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网站(http://www.szft.gov.cn/ft/zfbm/js/)进行信息公开。有关竣工验收报告、消防验收文件及电梯验收文件涉及第三方的权益和相关部门的职权,不属于我局信息公开的内容,请向相关单位查询……”。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御锦公馆的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及其附件“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出具的燃气工程验收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文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验收文件”等涉案信息,被告对涉及第三方深圳市绿X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信息书面征求了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此外,被告亦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已经在其政府网站上公开的部分和不属于其机关公开的部分,告知了原告获取上述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作出的涉案答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天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行政判决;2.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关于对刘天军要求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回复》第1项违法;3.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关于对刘天军要求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回复》第1项;4.改判责令被上诉人在1日内按上诉人要求的形式对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向上诉人公开;5.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信息是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形成的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及其附件“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出具的燃气工程验收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文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验收文件”,而不是竣工验收备案结果,被上诉人在回复中的第1项是答非所问。上诉人在邮寄给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第二页第二段已经明确“申请人经了解发现,贵局已经对该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对于已经竣工验收备案这一结果,上诉人是清楚的,也不需要被上诉人回复告知已经备案,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告知是否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上诉人书面申请被上诉人公开的信息是被上诉人在履行竣工验收备案行政职责时所形成的过程性文件即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及其附件“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出具的燃气工程验收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文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验收文件”。同时,正是在确定了被上诉人已经对该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的情况下,申请公开被上诉人在履行竣工验收备案行政职责时所形成的上述有关过程性文件,才具备了前提和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二、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应当公开的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要求公开的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及其附件“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出具的燃气工程验收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文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验收文件”这些资料,都是被上诉人在履行竣工验收备案行政职责时所形成的,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范畴。三、上诉人要求公开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及其附件材料的目的是为了监督被上诉人是否依法履行竣工验收备案行政职责,是否在收到合法、合规的全部完整材料后才作出的竣工验收备案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指出涉及燃气、公安消防等部门的分项验收文件告知上诉人分别向该部门申请公开,这种告知背离了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信息公开的目的,是逃避公民对行政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表现。上诉人在邮寄给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第二页第二段已经明确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涉案的御锦公馆可能存在涉嫌擅自大面积违法搭建、楼顶漏水等建筑质量问题以及其它不符合竣工验收标准等情形,没有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和交付使用的条件,相关分项竣工验收以及竣工验收备案都应当撤销,应当重新验收和重新备案。该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作为涉案的御锦公馆的买受人,是该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对竣工验收备案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现为了行政诉讼需要,请贵局依法复印涉案的御锦公馆的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及其附件‘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出具的燃气工程验收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文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验收文件’并加盖贵局公章”。四、被上诉人认为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房地产开发商商业秘密以及有关部门人员的个人隐私,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规定明确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涉案御锦公馆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及其附件“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出具的燃气工程验收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文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验收文件”这些资料,不但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明显不构成商业秘密外,反而是属于应当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接受房地产买受人监督的必须公开的文件,而被上诉人遮遮掩掩,不知目的和担忧何在?关于个人隐私和隐私权,目前我国法律并无具体规定来进行定义和界定。按照学理解释,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涉案的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及其附件属于行政机关或者其他部门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形成的文件,显然和个人生活无关,不属于个人隐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根据该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及其附件并不属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因此,被上诉人不公开该信息缺乏法律依据。五、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分属被上诉人制作和获取两部分,且该两部分依法均属被上诉人应当公开的信息范围。(一)制作部分:涉案御锦公馆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属于被上诉人在收到项目方提交的有关材料后,由被上诉人制作形成和出具的;(二)获取部分:涉案御锦公馆项目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项目方应向被上诉人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出具的燃气工程验收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文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验收文件”,这些资料属于被上诉人在履行竣工验收备案行政职责时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御锦公馆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属于被上诉人制作,被上诉人有公开的义务。“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出具的燃气工程验收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文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验收文件”这些资料,属于被上诉人在履行竣工验收备案行政职责时获取的,且是项目方提交的,项目方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项目方不是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被上诉人从项目方获取的,依法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即被上诉人负责公开。六、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按照上诉人特别要求的形式公开有关信息。上诉人在邮寄给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请求事项”中已经明确了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有关信息的形式:“请贵局依法复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梅林宗地编号为B405-0251号地块上项目名称为御锦公馆的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及其附件‘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出具的燃气工程验收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文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验收文件’并加盖贵局公章,并将上述材料邮寄至‘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XX6号XX大厦XXX刘天军收,电话:130XXXX****’。”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七、即便被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应当向燃气等有关部门申请公开有关信息的观点成立,被上诉人在回复第1项中的告知也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也应当确认该回复违法并撤销该回复、责令其重新答复。被上诉人在履行竣工验收备案行政职责时获取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出具的燃气工程验收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文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验收文件”这些资料上必然会出现有关单位或部门的公章以及经办人、联系人等信息,被上诉人对该有关单位或部门的名称及经办人、联系人等信息是清楚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而被上诉人在回复第1项最后一句话是“……不属于我局信息公开的内容,请向相关单位查询”,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告知上诉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但其并未告知,被上诉人的该告知也是违法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回复违法,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被上诉人只能依法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第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不是被上诉人制作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无权公开,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第二,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不是被上诉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而形成的政府信息,而是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法律没有赋予被上诉人公开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的责任和任务。第三,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方面的信息,是否公开还应征得第三方同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四,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对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向上诉人和社会进行了公开。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原审判决对案情事实认定客观真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全面支持了答辩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第二,原审判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各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和《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由御锦公馆建设单位向被上诉人提交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资料,被上诉人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负责公开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信息。上诉人购买了御锦公馆房产,基于自身生活需要申请公开竣工验收备案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公开的信息为御锦公馆竣工验收备案收文信息及附件竣工验收、燃气工程验收、消防验收和电梯验收信息,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中,对于上诉人已经获知的备案结果信息无须告知查询途径。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分别是被上诉人制作的信息和从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单位获取的信息,被上诉人依法均负有公开义务。既属于被上诉人从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单位获取的、又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上诉人可以直接向制作竣工验收、燃气工程验收、消防验收和电梯验收信息的行政机关申请公开,也可以向备案过程中通过建设单位获取以上信息的被上诉人申请公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不履行公开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虽然涉及第三方,但是被上诉人并无证据和法律依据说明信息中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第三方在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复函中亦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主张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或涉及个人隐私,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为由不予公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对上诉人的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重新答复时对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中有证据证明属于商业秘密和工作人员个人隐私的,被上诉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处理,但不妨碍被上诉人对应当公开的信息履行公开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上诉请求并非每项均恰当,本院依对被上诉人信息公开行为的审查结果予以相应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二条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99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对上诉人刘天军作出的《关于对刘天军要求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回复》中第1项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行为;三、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上诉人刘天军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妮审 判 员  王成明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