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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新区军正源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新区军正源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军正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122号2段6区010室。法定代表人谭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北京市方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余静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明轩,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万波,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军正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建设银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7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唐旭超、王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晓峰,被上诉人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明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滨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9月初,滨海公司听说北京市京门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门公司)由于拖欠债务过多可能进行资产重组,而建设银行对京门公司所有的京门大厦享有抵押权,滨海公司找到建设银行希望购置京门大厦资产。建设银行提出滨海公司需先在建设银行处开设账户,并存入600万元保证金,才能开始洽谈。2010年9月20日,滨海公司与建设银行约定滨海公司自愿选择在建设银行处开立活期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随后滨海公司向其名下账号内存入600万元人民币。滨海公司多次要求建设银行提供京门大厦资产状况、债券依据等资料,并向滨海公司提交资产转让方案,但建设银行以各种理由一再推脱,长达3个月时间内没有任何回复。2011年初,滨海公司通过多方了解得知,京门大厦的所有人京门公司已向法院申请破产,建设银行实际上已无法自行对京门大厦处置,滨海公司遂放弃购置计划,支取账户内存款时发现已被冻结止付。现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先后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滨海公司自由支取账户内的600万元存款及利息。建设银行应予以协助。由于建设银行的违约行为,滨海公司600万元资金长达3年无法使用,给滨海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而账户内600万元存款的活期利息仅为8万余元,显然远远不足以弥补滨海公司损失,故滨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建设银行向滨海公司赔偿因拒绝滨海公司支取账户内资金给其造成的损失1256383元(自2010年9月20日计算至2014年2月24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2、请求判令建设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建设银行在一审中答辩称:1、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滨海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已经一审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建设银行已经按照民事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滨海公司对利息有异议,应提起执行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就同一标的另行起诉;2、根据建设银行与滨海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人民币支付结算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600万元保证金计息方式为活期,因此建设银行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对该账户活期计息符合双方约定;3、滨海公司在2010年9月20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是建设银行的债务人,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滨海公司自愿向建设银行作出的单方承诺为建设银行所接受,滨海公司自愿偿债的承诺表明其自愿加入到建设银行与京门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成为建设银行债权的并存债务人,按照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1月6日建设银行债权得到全部清偿前,滨海公司为建设银行的债务人之一,建设银行有权根据其申请书扣划其账户内600万元保证金用于清偿债权,因此2010年9月20日至2013年1月6日是否计息和如何计息对滨海公司利益未造成侵害;4、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建设银行虽然限制滨海公司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自由支取,但是从未限制滨海公司对账户内资金计息方式进行变更,在此期间建设银行也未接到滨海公司任何变更计息方式的请求,因此建设银行在此期间按活期利息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未给滨海公司造成损失,其诉讼请求不成立;5、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600万元不是建设银行从滨海公司处的借款,因此滨海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建设银行不同意滨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滨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一审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滨海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已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滨海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已经二审法院审理确认。3、建设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证明滨海公司按照建设银行要求申请开立银行账户。4、《服务协议》、对账服务协议复印件,证明滨海公司与建设银行建立了支付结算合同关系。5、对账单复印件,证明滨海公司与建设银行已实际履行了前述《服务协议》、对账服务协议,滨海公司存款余额为600万元。6、申请书复印件,证明滨海公司向建设银行发出了购买京门大厦的要约申请,等待建设银行开出具有明确对价的要约,并愿意提供600万元作为履约担保。7、律师函、邮件详情单、回执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滨海公司于2011年6月委托北京市永轩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向建设银行主张自由支取账户存款。8、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决定,证明滨海公司主张建设银行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基准利率,滨海公司是根据基准利率的调整来分段计算。9、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证明2013年12月9日滨海公司在建设银行处开立的银行账户内还存有6080278.16元,滨海公司在建设银行处存放款项所得的利息是80278.16元。10、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证明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9日存放款项期间建设银行给滨海公司的利息是活期利率标准。11、中国建设银行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明2013年12月9日滨海公司在建设银行处的账户已经销户结清。建设银行提交《服务协议》、对账服务协议复印件,证明双方约定保证金利息按照活期计算,建设银行按照活期为滨海公司计息符合约定。经一审法院一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滨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7、9-11以及建设银行提交的《服务协议》、对账服务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建设银行对滨海公司提交的证据8、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决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核实,上述决定确属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一、2010年9月19日,滨海公司向建设银行出具申请书1份,申请书载明:滨海公司有意向对京门公司进行重组,全面解决京门公司债务问题,由于建设银行在京门公司的债权本金为5670万元,并以京门大厦部分房产作为抵押,滨海公司承诺在2010年12月底之前将建设银行的上述贷款结清,金额为6154.14万元(建设银行申报债权总额)。同时,滨海公司愿意在建设银行先存入600万元保证金以示诚意,如果滨海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不能将建设银行6154.14万元贷款还清,建设银行有权直接扣收上述保证金,特此申请建设银行支持滨海公司的重组工作。2010年9月20日,滨海公司填写建设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建设银行予以核准。同日,滨海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服务协议》和对账服务协议,《服务协议》第二章第一条约定,滨海公司自愿选择在建设银行处开立保证金活期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账号为×××。随后,滨海公司向户名为滨海公司的×××账号内存入600万元,滨海公司保存存单,每季度进行一次对账。二、2011年6月23日,北京市永轩律师事务所受滨海公司委托向建设银行发送1份律师函,称:滨海公司委托其就滨海公司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存款不能自由支取一事,向建设银行发函督促,并要求建设银行在接到该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后允许滨海公司自由支取账户存款,如五日后建设银行就此事仍不作为,滨海公司将采取相应法律措施。建设银行于2011年6月24日收到了上述律师函。三、滨海公司因建设银行不允许其支取账户内600万元存款,将建设银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建设银行允许滨海公司自由支取其结算账户内的600万元存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滨海公司与建设银行之间虽然签订了《服务协议》,但实际上并非开展银行结算业务而产生的纠纷。本案的第一个焦点为申请书的法律性质,滨海公司在向建设银行出具的申请上中承诺滨海公司承诺在2010年12月底之前将建设银行的上述贷款结清,金额为6154.14万元(建设银行申报债权总额)。滨海公司自愿向建设银行作出的单方允诺,为建设银行所接受,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民事行为合法有效。滨海公司自愿偿债的承诺表明其自愿加入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以下简称中关村支行)与京门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成为中关村支行债权的并存债务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京门公司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已与各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债权人中关村支行在破产程序中核定的债权已于2013年1月6日足额受偿,债权已得以全部实现;本案的第二个焦点为60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建设银行主张600万元保证金为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滨海公司与建设银行在申请书中并未对600万元保证金约定定金性质,因此,建设银行的该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建设银行管理的中关村支行对京门公司的债权已得到清偿,建设银行无权扣划滨海公司存入建设银行处的600万元,因此,滨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滨海公司自由支取账号为×××内的600万元存款及利息,建设银行应予以协助。一审法院宣判后,建设银行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2013年12月9日,滨海公司从建设银行处户名为滨海公司、账号为×××账户内支取600万元及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银行活期利息80278.16元。同日,滨海公司办理了上述账户撤销手续,撤销了上述账户。一审法院另查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072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该民事判决书确认:2007年1月24日,京门公司(借款人,甲方)与中关村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2007年127330字第001号),该《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670万元。甲方借款将用于偿还2005年127330字第002号《借款合同》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7年1月24日至2008年1月23日。同日,海开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保证人)与中关村支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编号:2007年127330字第001号)。同日,中关村支行向京门公司发放贷款5670万元。2008年7月9日,中关村支行以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京门公司和海开公司,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4日受理。同年11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海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京门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同年12月11日,中关村支行向京门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总额为61541410.91元。同年12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中关村支行对京门公司及海开公司的起诉。2012年11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海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京门公司和解。同年12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海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京门公司和解协议,终止京门公司和解程序。2013年1月6日,京门公司破产管理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中关村支行支付61541410.91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一审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滨海公司与建设银行之间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同时经上述民事判决书确认,滨海公司自愿偿债的承诺表明其自愿加入到中关村支行与京门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成为中关村支行债权的并存债务人,债权人中关村支行在破产程序中核定的债权已于2013年1月6日足额受偿,债权已得以全部实现,建设银行管理的中关村支行对京门公司的债权已得到清偿,建设银行无权扣划滨海公司存入建设银行处的600万元。因此,滨海公司作为并存债务人身份,其在中关村支行的债权足额清偿之前,自然无权要求支取该600万元。但是在建设银行管理的中关村支行在其债权于2013年1月6日足额受偿后,建设银行应当于其债权足额受偿之次日起允许滨海公司自由支取该600万元。在2013年1月6日之前,建设银行应当依双方约定按照活期利息给予结息。而在建设银行管理的中关村支行的债权于2013年1月6日足额受偿之后,建设银行直至2013年12月9日才将该600万元与滨海公司结清,导致滨海公司在此期间无法就该笔资金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建设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滨海公司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同时应当扣除建设银行已经支付的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的活期利息。鉴于上述期间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持续为年利率6%,同时该期间内建设银行是按照年利率0.35%向滨海公司支付活期利息,二者之间的利息差为5.65%,故建设银行应当按照年利率5.65%标准赔偿滨海公司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对于滨海公司主张的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由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建设银行所述滨海公司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答辩意见,滨海公司在一审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32号案件中系起诉要求判令建设银行允许滨海公司自由支取其结算账户内的600万元存款及利息,而滨海公司在本案中系要求建设银行赔偿因拒绝滨海公司支取账户内资金给其造成的损失,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一样,故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津滨海新区军正源投资有限公司自二○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六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点六五计算);二、驳回天津滨海新区军正源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滨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之内容;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一审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滨海公司与建设银行之间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同时经上述民事判决书确认,滨海公司自愿偿债的承诺表明其自愿加入到中关村支行与京门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成为中关村支行债权的并存债务人,债权人中关村支行在破产程序中核定的债权已于2013年1月6日足额受偿,债权已得以全部实现,建设银行管理的中关村支行对京门公司的债权已得到清偿,建设银行无权扣划滨海公司存入建设银行处的600万元,这种认定完全错误。1、需要明确的是一审法院判决引用的上述民事判决书内容,全部来自一审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系一审法院判决中总结归纳的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内容,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25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对此表示认同,而只是基本认可其本院认为中总结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并据此作出了终审判决,一审法院在这里有混淆视听之嫌;2、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25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及本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滨海公司均表示了对一审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总结的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持有异议,并不予认可,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25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对此认同,也可以说正是采纳了滨海公司的意见;3、滨海公司对一审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25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认为其完全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滨海公司认为一审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归纳的本案第一焦点问题,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客观地说这个所谓的焦点问题完全是断章取义而来,与其查明的事实不符,更是违反了公平原则,也与情理不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滨海公司认为一审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是法院的判案理由,不属于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判决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应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所查清的事实依法作出正确的判断。据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并增加判决建设银行赔偿滨海公司损失944317元(自2010年9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月6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建设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建设银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9月19日滨海公司向建设银行出具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滨海公司有意向对京门公司进行重组,全面解决京门公司债务问题,由于建设银行在京门公司的债权本金为5670万元,并以京门大厦部分房产作为抵押,滨海公司承诺在2010年12月底之前将建设银行的上述贷款结清,金额为6154.14万元(建设银行申报债权总额)。同时,滨海公司愿意在建设银行先存入600万元保证金以示诚意,如果滨海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不能将建设银行6154.14万元贷款还清,建设银行有权直接扣收上述保证金,特此申请建设银行支持滨海公司的重组工作。次日滨海公司填写了建设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建设银行予以核准,双方亦于同日签订《服务协议》和对账服务协议,随后滨海公司向户名为滨海公司的×××账号内存入600万元,滨海公司与建设银行之间的前述民事行为不存在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为此应认定为有效;因建设银行管理的中关村支行对京门公司的债权于2013年1月6日已得到足额受偿,鉴于滨海公司与建设银行在《服务协议》中约定滨海公司所开立的为保证金活期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因此2013年1月6日之前建设银行应按照活期利率标准给付滨海公司利息;由于建设银行管理的中关村支行对京门公司的6154.14万元债权于2013年1月6日足额受偿之后,建设银行直至2013年12月9日才将该600万元给付滨海公司,导致滨海公司在此期间无法就该笔资金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建设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滨海公司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同时应当扣除建设银行已经支付的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的活期利息。现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述期间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持续为年利率6%,而该期间内建设银行是按照年利率0.35%的标准向滨海公司支付利息,因此判决建设银行按照年利率5.65%的标准赔偿滨海公司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滨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充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108元,由天津滨海新区军正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108元(已交纳),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8元,由天津滨海新区军正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代理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晓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