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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捷达牌轿车沿济南市市中区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集团门前时,与祭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周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血鉴定,周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6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5月30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周某某到案并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其对上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周某某赔偿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673.0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赔偿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王惠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