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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高彬彬与闫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93号原告高彬彬。委托代理人李开,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光辉。委托代理人张浩,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四路永胜东街3号。负责人赵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彬彬与被告闫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真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彬彬的委托代理人李开,被告闫光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彬彬诉称,2014年10月6日18时04分许,闫光辉驾驶鲁P×××××号轿车沿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大济路与腾达大街东500米处时,因躲避车辆驶入逆行车道与对行的崔超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遂报警,经无棣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闫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超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闫光辉作为驾驶员、车主,且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入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二被告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为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6172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光辉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我是涉案车辆的驾驶司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先行赔偿;2.原告诉求过高,价格鉴定费用因是原告方自行委托,我方不承担。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辩称,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8时04分许,被告闫光辉驾驶鲁P×××××号轿车沿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大济路与腾达大街东500米处时,因躲避车辆驶入逆行车道与对行的崔超驾驶的原告高彬彬所有的鲁M×××××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闫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超无责任。被告闫光辉驾驶的鲁P×××××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彬彬所有的鲁M×××××号轿车因该事故受损,自行委托鉴定车辆损失价值60928元,原告高彬彬并支出施救费500元。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对原告高彬彬的车损价值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号轿车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为49908.8元。另查明,被告闫光辉驾驶的鲁P×××××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处未投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免赔率为2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书,施救费单据,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崔超驾驶原告高彬彬所有的鲁M×××××号轿车与被告闫光辉驾驶的鲁P×××××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彬彬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光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闫光辉驾驶的鲁P×××××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高彬彬作为本次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主张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照闫光辉承担的全部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高彬彬,因被告闫光辉驾驶的鲁P×××××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免赔20%,对免赔的20%部分由被告闫光辉赔偿原告高彬彬。综上,原告高彬彬的损失依法认定为:车辆损失49908.8元,施救费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彬彬所有的鲁M×××××号轿车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彬彬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车辆损失38327.12元[(49908.9元-2000元)×80%]、施救费800元,共计39127.12元;三、被告闫光辉赔偿原告高彬彬车辆损失9581.78元[(49908.9元-2000元)×20%]。上述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5元,由被告闫光辉负担543元,由原告高彬彬负担1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真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