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东、代理检察员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酒后驾驶鲁K×××××号轿车,沿威海市文登区横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信岗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丛某证言、视听资料、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办案说明、查获经过、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树松人民陪审员 徐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美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