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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3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振贵与林益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贵,林益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461号原告林振贵,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益辉,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振贵诉被告林益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谨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益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林益辉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22127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饲料款还清之日止,以221270.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益辉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起至2013年9月2日,原、被告曾发生饲料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赊欠货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31270.8元,还款期限为发货之日起三十天内,违约金按2%计算。此后,被告林益辉仅支付原告饲料款1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林益辉所欠原告饲料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林益辉未予以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限期支付原告饲料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益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益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振贵饲料款221270.8元和违约金(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21270.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为2810元,由被告林益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谨  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翠玲(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