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杨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康,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康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杨康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华路重百商场门前,扒窃被害人田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白色华为牌P7手机一部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83元。破案后,赃物己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康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杨康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人余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杨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康对盗窃现场、赃物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赃物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内对被告人杨康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玉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