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住浙江省诸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11月上旬开始,被告人金某先后三次去到被害人兰某租住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大道西19号203房内,窃得现金共计3000元。2014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人金某再次来到上址行窃时被群从黄某发现并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金某的出租屋内起获赃款25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结合被告人金某退赃、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穗公(花)勘(2015)C38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金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的照片签认;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及对起获赃物、案发现场的照片签认;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盗窃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1.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金某退还被害人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卫英人民陪审员 毕文辉人民陪审员 毕婉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敏玲曾敬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