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嘉顿食品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中和平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顿食品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中和平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顿食品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金威大厦2012-2018房。法定代表人:谭镜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平,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腾锋,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和平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金海路华盛辉综合楼613室。法定代表人:林德红。委托代理人:郭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嘉顿食品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嘉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和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嘉顿公司、中和平公司从2012年就存在买卖关系,2013年8月嘉顿公司、中和平公司签署《经销协议书》,其中代表嘉顿公司方签署该合同的工作人员为其高级业务代表廖xx。还查,嘉顿公司、中和平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至庭审前,嘉顿公司认为中和平公司没有支付的货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560元。2013年2月3日,嘉顿公司工作人员廖xx向中和平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2013年2月3日收到中和平货款共计160560元”。廖xx在庭审过程中与中和平公司一直认定该货款160560元中和平公司当时交付的是支票,同时,廖xx称其将中和平公司交付给其的上述货款的支票丢失。另查,廖xx作为嘉顿公司的高级业务代表有代表嘉顿公司向中和平公司送货、对账并代收货款的权利。嘉顿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中和平公司立即向嘉顿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60560元;2、中和平公司立即向嘉顿公司支付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6056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1月30日,计4545.63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中和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嘉顿公司、中和平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嘉顿公司向中和平公司送货,中和平公司依约向嘉顿公司支付货款,本案嘉顿公司主张的欠款,中和平公司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给嘉顿公司。嘉顿公司辩称其不知道其工作人员接收中和平公司涉案价值160560元的支票及将支票丢失,故中和平公司应当支付该货款,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嘉顿公司、中和平公司长期存在交易,嘉顿公司的员工廖xx代表嘉顿公司与中和平公司签署涉案合同,并多次代表嘉顿公司向中和平公司送货、对账及代嘉顿公司向中和平公司收货款,嘉顿公司对此代理行为没有异议,故嘉顿公司的该员工向中和平公司收取的涉案价值160560元的支票,应当认定为代理嘉顿公司收取。故对于嘉顿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嘉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1元,由嘉顿公司承担。嘉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和平公司立即向嘉顿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5月份货款160560元以及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6056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和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为嘉顿公司、中和平公司从2012年就存在买卖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嘉顿公司与中和平公司存在案涉买卖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1月开始的,而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2012年。本案中和平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和平商行(以下简称新和平)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但原审法院却错误地将上述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混同为一人,从而错误地将嘉顿公司与案外人新和平发生业务的时间作为嘉顿公司与中和平公司发生案涉业务的时间,把嘉顿公司与中和平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时间从2013年1月提前到2012年。二、原审法院仅凭中和平公司出示一张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3日的签名为“廖xx”字样的且有明显划痕的《收条》,便认为“廖xx代理嘉顿公司收取了案涉价值160560元的支票”,一审法院的做法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该《收条》中的“支票”二字明显被划掉,故尽管有廖xx的签名,及廖xx本人庭审中陈述称“当时收到的是支票”,但无论是中和平公司,还是廖xx,对所谓的“支票”具体情况都声称不知情,这明显不符合情理。既然中和平公司主张支票是其提供给廖xx的,那么,中和平公司就应当向法庭提供支票复印件、存根等证据,证明有其主张的支票。否则,该主张就不应被支持。(二)该《收条》没有任何内容显示廖xx是代表嘉顿公司向中和平公司收取货款,廖xx完全有可能代表其他单位或个人收取货款。(三)嘉顿公司与中和平公司发生案涉业务的时间最早在2013年1月,而根据双方的约定,双方间的交易习惯是嘉顿公司先送货,中和平公司签收送货单,嘉顿公司再将送货单及发票交付中和平公司结算,中和平公司才支付货款。嘉顿公司与中和平公司间发生案涉业务后,第一次将开具的发票及送货单交付中和平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而《收条》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2月3日。因此,廖xx不可能代表嘉顿公司向中和平公司收取该收条上载明的款项,廖xx明显代表他人收取款项。(四)嘉顿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经中和平公司核对确认的多张《对账单》均表明,中和平公司在2013年5月份之前,均没有向嘉顿公司支付货款,故该《收条》上所述款项明显不是廖xx代表嘉顿公司向中和平公司收款。(五)众所周知,支票不同于人民币,支票只有符合票据法的法定要件,且在承兑时出票人有足够的款项,能被持票人成功兑付,才具有价值。一审法院仅凭中和平公司主张存在所谓的票面金额为160560元的支票为由,在没有对该所谓支票具体情况做出具体审查的情形下,认为该支票价值160560元,其作法显属不当。三、原审判决认定“中和平公司通过案涉支票于2013年2月3日支付了嘉顿公司现诉请的发生在2013年5月份的货款”是错误的。本案中,嘉顿公司诉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表明,嘉顿公司要求中和平公司支付的是“中和平公司拖欠的2013年5月份的货款160560元”。而正如上面所述,嘉顿公司与中和平公司发生案涉业务的最早时间为2013年1月,而双方间的交易习惯又是“先送货,再开票,最后才付款”,嘉顿公司在案涉业务发生后,根据业务发生量第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将该发票交中和平公司签收的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因此,无论怎样,案涉支票上所载明的款项,均与嘉顿公司诉请的发生在2013年5月份的货款支付无关。四、原审判决认定“中和平公司有证据证明已付清嘉顿公司主张的货款”与本案证据材料反映出来的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嘉顿公司与中和平公司自2013年1月份发生案涉业务后,到2013年7月31日止,双方对每个月发生的送货金额、回款记录、月底拖欠货款总额均有对账,并经中和平公司核对无误后由中和平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嘉顿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有中和平公司核对确认的《对账单》上证实,中和平公司与嘉顿公司发生案涉业务后,到2013年5月份之前,均没有向嘉顿公司支付过货款。嘉顿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有中和平公司核对确认的2013年5月份的《对账单》证实,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中和平公司累计拖欠嘉顿公司货款共计1227495.64元。嘉顿公司向法庭提供的2013年1至4月发票和发票签收回条、2013年5月至双方业务结束的发票和发票签收回条以及送货单等证据充分证实在2013年5月至双方业务结束时,双方新发生的业务金额减除退货金额后中和平公司应再向嘉顿公司支付521474.56元的货款。也即中和平公司若主张“已经向嘉顿公司付清了欠款”,其应向法庭举证证明“中和平公司在2013年5月11日后,向嘉顿公司支付了1748970.2元的款项,即1227495.64(2013年5月底欠款金额)+521474.56元(2013年5月份后新发生的送货金额减去退货金额)=1748970.2元。”但中和平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在2013年5月31日后,仅仅向嘉顿公司支付了1423133.31元。五、原审判决免除了中和平公司法定的举证责任,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正如上面所述,嘉顿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中和平公司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欠嘉顿公司货款1227495.64元,在2013年5月31日后至双方案涉业务结束时,又向中和平公司送了价值521474.56元的货物(已扣除退货后的金额)。”在此情形下,中和平公司若主张付清了案涉货款,则应向法庭举证证实“其在2013年5月31日后向嘉顿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748970.2元,即1227495.64元(2013年5月底欠款金额)+521474.56元(2013年5月份后新发生的送货金额减去退货金额)=1748970.2元。”但正如上面所述,迄今为止,中和平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13年5月31日后向嘉顿公司支付了1423133.31元货款。一审法院居然在中和平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形下违法驳回嘉顿公司的请求,免除了中和平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六、原审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众所周知,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进行审理,凡不属于当事人诉请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处理。而本案中,嘉顿公司是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支付拖欠的2013年5月份的货款,作为对方当事人的中和平公司并未针对嘉顿公司的诉请提起反诉。因此,按照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只应围绕中和平公司是否拖欠嘉顿公司2013年5月份的货款来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中和平公司在本案中所提起的与嘉顿公司之间的所谓“支票”问题,显然属于票据纠纷,而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在中和平公司没有提起反诉或者另案起诉的情形下,该所谓的“支票”问题显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违法处理并不属于当事人诉请的票据纠纷,其做法显然违背法律规定。七、一审法院认定存在案涉支票,并推定廖xx代理嘉顿公司收取了实际上并不存在的所谓支票,故认为中和平公司在2013年2月3日便支付了拖欠的嘉顿公司2013年5月份的货款,从而驳回嘉顿公司的诉请。该认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退一万步讲,假设一审法院认为应在本案中对中和平公司提及的所谓“支票”问题进行审查。鉴于双方对“案涉支票是否真实存在”存在重大争议,而中和平公司提供的“存在支票”的《收条》上“支票”两字又被人为划掉。中和平公司主张的“该支票是用于支付嘉顿公司5月份货款”的说法又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与其核对确认的《对账单》上反映出来的情况完全矛盾。中和平公司对这些缺陷、矛盾又没有合理的解释。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应当本着审慎、尊重法律及对当事人负责的原则,不能简单地仅仅因为中和平公司主张“存在支票”和廖xx在庭审中认为收的是“支票”为由,便认定“存在案涉支票”。一审法院理应审查该支票的具体情况,以确定中和平公司和廖xx是否说谎。根据中和平公司的说法,案涉所谓“支票”是由其提供给廖xx的。那么,中和平公司当然清楚地知道所谓“支票”的具体情况,是几张支票,出票人是谁,承兑日期怎样等,并持有该所谓“支票”的支票复印件、存根等。中和平公司既然主张该所谓“支票存在”,就必须提供其持有的有关支票存在情况的证据,但中和平公司却拒不提供有关支票的具体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中和平公司主张的“存在案涉支票”的观点显然不应被采纳,而应采纳嘉顿公司主张的“不存在所谓支票”的主张。既然案涉“支票”并不存在,就不存在廖xx代理收取中和平公司货款的行为。由此可见,一审法院的做法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中和平公司答辩称:1、本案诉争的焦点为嘉顿公司员工廖xx于2013年2月3日代收合计金额为160560元的支票,嘉顿公司是否收到了款项而引发的争议,嘉顿公司在一审中确认除此笔款项外,截止嘉顿公司起诉日中和平公司与嘉顿公司之间并无其他欠款争议,因此本案审理判决因围绕此焦点进行。2、嘉顿公司员工廖xx有权收取支票,证据为嘉顿公司提供的《经销协议书》,该《经销协议书》本身就是廖xx作为签约代表,其作为嘉顿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毋庸置疑。3、嘉顿公司员工廖xx在与中和平公司长期的业务往来中经常性代嘉顿公司送货、对帐并代收货款,廖xx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已代嘉顿公司收到了金额为160560元的支票。4、嘉顿公司收到中和平公司支票后未妥善保管导致支票遗失,后又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公示催告,应承担全部法律后果,中和平公司已无任何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嘉顿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经销协议书》中第六条“付款”约定:以甲方(即嘉顿公司)的发货日期为准,乙方必须货到付款。嘉顿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客户对账单记载有“期初结欠金额”、“本月发货总计”、“本月回款合计”、“月底欠款合计”。其中,“期初结欠金额”记载的金额即为上月对账单的“月底欠款合计”金额,“月底欠款合计”金额为“期初结欠金额”加上“本月发货总计”金额减去“本月回款合计”金额。2013年5月对账单记载“本月发货总计”为597340.91元,“本月回款合计”为186888.6元,“月底欠款合计”为1227495.64元。嘉顿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中和平2013年5月到至今的发票、发票签收回条和送货单清单》记载,2013年5月其向中和平公司开出多张发票,发票金额总计为422278.6元。二审调查中,嘉顿公司陈述其在2013年5月向中和平公司开出发票金额为466228.51元,回款305668.51元,未回款160560元,故诉请2013年5月货款160560元。中和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有廖xx签名的多份入库单、凭证、收条、收据,除了2013年2月3日的收条嘉顿公司不予认可外,嘉顿公司对其他单据予以确认。上述单据中,有两张2013年5月14日的收据,分别载明“收到中和平1月份嘉顿食品余款84063.62元”和“收到中和平嘉顿食品货款(2月份)98579.2元”。上述两笔货款数额与嘉顿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份对账单中记载的“本月回款合计”中的两笔回款数额一致。中和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新城支行的账户明细和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宝城支行的账户明细。嘉顿公司对此均予以确认。中国建设银行深圳新城支行的账户明细显示中和平公司在2013年3月1日向嘉顿公司支付了1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嘉顿公司和中和平公司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受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调整。嘉顿公司在本案中诉称中和平公司拖欠货款160560元,中和平公司主张其已通过向廖xx交付支票的方式支付了该欠款,且双方均确认除该笔160560元外,双方不存在其他欠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审查要点为中和平公司是否已支付该160560元。嘉顿公司在上诉状中要求审查双方交易过程中的送货金额、退货金额、支付货款金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嘉顿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廖xx身为嘉顿公司员工,在嘉顿公司和中和平公司的《经销协议书》上作为嘉顿公司的签约代表签字。根据中和平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并经嘉顿公司确认的入库单、凭证、收条、收据显示,廖xx在合同履行中,代表嘉顿公司收取退货、收取货款,在单据上签署名字,且廖xx的收款行为也得到了嘉顿公司的确认,如2013年5月14日由廖xx签字收取的两笔款项即记载在嘉顿公司2013年5月对账单的回款数额中。因此本院认为廖xx在嘉顿公司和中和平公司的合同履行中,是嘉顿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员,其向中和平公司收取货款的行为应由嘉顿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在2013年2月3日出具的收到中和平公司货款160560元的收条予以采信。嘉顿公司关于廖xx无权代表嘉顿公司收取货款、可能代表其他单位收款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廖xx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将中和平公司用以支付160560元的三张支票丢失,该陈述与廖xx在本案诉讼前对中和平公司和嘉顿公司的所作陈述一致,嘉顿公司亦无相反证据,本院对该陈述予以采信。嘉顿公司称其诉请的160560元为2013年5月份货款,首先,其提交的2013年5月、6月对账单并没有该笔欠款的记载,且其在诉讼中陈述的诉请金额等于5月份开发票金额减去中和平公司的回款金额亦与对账单和开发票情况不符。其次,嘉顿公司在上诉状称中和平公司是在嘉顿公司交付送货单和发票后支付货款,但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到付款,在实际履行中,从对账单分析,双方是滚动交易滚动付款,付款金额并不与交易金额一一对应,即嘉顿公司陈述与合同和实际履行情况并不相符。最后,双方是滚动交易滚动付款,每月的月底欠款均包含了上月欠款,即使按嘉顿公司陈述其诉请的款项是2013年5月份开发票金额与回款金额的差额,亦不能证明该款项就是2013年5月份的货款。因此,本院认为嘉顿公司关于其诉请的款项系2013年5月份货款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既然欠款160560元并非当然发生在2013年5月,双方又是滚动交易的情况,廖xx在2013年2月收取160560元货款并出具收条则符合情理,且正因为廖xx在收取中和平公司的支票后未及时交回嘉顿公司入账并丢失支票,才导致中和平公司支付的该160560元未计入回款金额,最终在双方交易结束后产生该笔欠款。嘉顿公司以中和平公司不可能在2013年2月支付5月货款为由主张中和平公司未支付该款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和平公司在一、二审中均陈述其在2013年2月3日向廖xx交付了三张支票,价值总计160560元,但三张支票均系背书他人支票,故无法提供相应的支票信息。本院认为,中和平公司的该陈述符合支票流通情况,其不能提供支票信息具有合理性。嘉顿公司作为支票接受方,其因员工丢失支票而不能知悉支票信息的后果,应自行承担。嘉顿公司以中和平公司未能提交支票信息为由主张支票不存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嘉顿公司在上诉状中称中和平公司在2013年5月份之前未支付过货款,而中和平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反映其在2013年3月1日向嘉顿公司支付了15万元,嘉顿公司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嘉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嘉顿公司的业务代表廖xx收取了中和平公司的价值160560元的支票,应当视为嘉顿公司收取。嘉顿公司未能实际收取该款项是因为廖xx丢失支票且嘉顿公司未及时通过合法途径行使票据权利,故不能归咎于中和平公司,亦不能要求中和平公司重复支付该款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上诉人嘉顿食品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宁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靳歌(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