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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沈阳祥庆来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沈阳祥庆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317号原告: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法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世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祥庆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253号308室。法定代表人:吴海欣,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祥庆来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郎素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班蕊、人民陪审员杨美慧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封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祥庆来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010年12月24日,我公司将上述借款电汇给被告。后来,我公司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被告的欠款行为已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祥庆来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2010年1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沈阳祥庆来商贸有限公司向沈阳燃气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叁佰万元整)在2011年6月底前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同日,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是:“收到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2010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电汇方式给被告转款3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索要欠款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款收据、转账汇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款收据、转账汇票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祥庆来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祥庆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沈阳祥庆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祥庆来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沈阳祥庆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素琴代理审判员  班 蕊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