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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简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宁波佳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简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佳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20号原告:宁波简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力焱。委托代理人:许汛,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该公司财务经理。被告:宁波佳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娟。原告宁波简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达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佳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汛,被告佳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慧娟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简达公司申请对佳禾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达公司起诉称:自2012年底起,佳禾公司多次委托原告办理海运出口货物相关的拖车、运输等货运代理业务,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约完成了代理业务,并为被告垫付了相关费用。自2014年2月起,被告迟迟不支付相关费用,至2014年10月拖欠代垫费用1313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分期归还2014年2月至9月间的海运费等费用124594元,最迟于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因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双方尚未核对2014年10月份的费用,故该月费用未含在协议书中,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确认除协议书中的欠款金额外,被告还欠原告2014年10月份的代理费6781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34970元,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无果,认为被告拖欠代理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约定承担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海运业务代理费用96405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佳禾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海运业务欠费金额为96405元也没有异议,但对违约金的计算提出了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过违约金。原告简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海运货物委托代理协议书,证明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及对违约金的约定;2、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2月至9月的相关业务费用合计124594元,并承诺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10月的代理费用6781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海运货物委托代理协议书只约束双方之间的海运业务的欠款,涉案所欠为拖卡费用,故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之间订立的海运货物委托代理协议是双方之间发生货代业务的总契约,拖卡是货代常见的业务,通常货代之间订立的代理协议均包括拖卡在内的一揽子业务,费用结算则以具体项目为准,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协议书在第2.9条对门点服务也作出了约定,表明拖卡也属双方协议约定的业务范围,且双方实际也履行了该业务,故对证据1的关联性也予以认定,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承认欠原告代理费用,但拒不支付,已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调整违约金自2015年2月28日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佳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简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运业务代理费用96405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96405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宁波佳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员 胡立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 静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