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凤阳县龙兴玻璃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凤阳县龙兴玻璃有限公司,安徽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凤阳县龙兴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组织机构代码73302788-4。法定代表人:王从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琪丰,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14926182-3。法定代表人:陈逢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士荣,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凤阳县龙兴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定民一初字第0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上诉人龙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琪丰,被上诉人宏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士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9日,龙兴公司就其定远县安徽新龙兴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与宏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伟公司承建项目为安徽新龙兴保温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6日,合同工期为90日,合同价款为7800000元。2013年11月2日,宏伟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宋士荣负责承建定远县安徽新龙兴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并对该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进行全面管理和洽谈。其后,宏伟公司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经龙兴公司、宏伟公司协商,宋士荣代表宏伟公司与龙兴公司项目负责人陈世松分别于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9日签订《协议》各一份,该��协议》就工程竣工日期,违约责任一一作了约定。《协议》约定的竣工期限逾期后,龙兴公司以宏伟公司违约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工程主体已完工。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必须依法成立,只有合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才能依据一方违约,要求与另一方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等。基于此,对于建设单位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应当采取合同效力补正原则,在一定条件下成功补办手续的,应认定为有效,否则认定为无效。而本案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龙兴公司诉求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凤阳县龙兴玻璃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4元,减半收取5752元,由原告凤阳县龙兴玻璃有限公司承担。龙兴公司上诉称: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无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手续的施工合同,并不必然无效。没有取得用地和规划许可的,建设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这些规定系行政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范。施工合同是双方对项目施工中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是对项目本身进行约定,项目是否违法与合同本身效力没有必然联系,双方约定的标的违法并不等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违法,即使工程违法也并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故无相关规划手续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2、施工合同的履行结果如何和合同本身的效力没有联系,合同效力只能依据合同签订时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来判断,不能因为合同履行过程而导致合同的效力发生变化。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伟公司承建安徽新龙兴保温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该工程坐落在定远县工业规划区内,相关批准文件均在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审批中;3、宏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进行施工,而且也不接受其公司的监督以及对工程进度的催促,到目前为止涉案工程仍然处于未完工状态,导致定远县人民政府至今未向其公司提供土地指标、至今无法办理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其公司所有项目无法正常按计划进行。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有效,支持其公司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伟公司承担。宏伟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因龙兴公司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开工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等证件,所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龙兴公司与其公司签订合同时称投资5.6亿元,预备建设5、6幢厂房,要求第一幢全垫资建设,第一幢建设完工付工程款的百分之九十五,从施工到目前为止,龙兴公司对工程款分文未付,所有厂房都由其公司垫资建设,其后发现龙兴公司没有相关证件,故其公司予以停工;3、其公司、龙兴公司及管委会三方协商,要求龙兴公司支付500万元放在管委会,其公司便开工建设,但龙兴公司没有同意,故涉案工程就没有恢复施工,龙兴公司起诉其公司延误工期与事实不符。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龙兴公司至二审时仍未取得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确定;2、龙兴公司要求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涉案工程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便进行建设,龙兴公司在原审时虽提供定远县规划局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代用证)正在办理中,但截止二审程序的辩论终结前,龙兴公司仍未取得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涉案工程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规避了国家对规划体系的监管,损害国家利益。故龙兴公司与宏伟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龙兴公司上诉称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导致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因龙兴公司与宏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龙兴公司基于合同有效而要求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据此驳回龙兴公司上述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龙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4元,由上诉人凤阳县龙兴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良代理审判员 马孟祥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芝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