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胡甲与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胡甲。被告胡乙。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乙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以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WTH-20130516-CDJK-0001),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利息为1.8%。双方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除必须正常缴纳利息外,还需每日按借款金额0.3%加收罚息直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同日,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编号:WTH-20130516-CDDY-0001),约定被告以其自有车辆一部作为借款抵押,并于2013年5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因逾期还款利率约定较高,原告主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主张利息。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款项,但被告均不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返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及约定借款一个月利息人民币50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85040元为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107970.0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93010.0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相关事实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利息为1.8%。如被告逾期还款,除正常利息外,还需每日按借款金额0.3%加收罚息。同日,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车辆粤Bxxx**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转帐人民币28万元至被告帐户。2013年5月17日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裁判结果和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转帐凭证等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订立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本金人民币285040元为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以本金280000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间内利息为5040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6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如被告胡乙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则依法处分其抵押物,原告胡甲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8元,由被告胡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海燕审 判 员 彭弘卫人民陪审员 刘 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