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执外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昌勇与王阜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金法执外异字第2号案外人重庆大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周英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毅军,男,1974年5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申请执行人黄昌勇,男,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513X。被执行人王阜民,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身份证号码:×××2072。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昌勇与被执行人王阜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重庆大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航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本院查封位于珠海市三灶金海岸青湾大道南段东侧金碧苑C座一层A区内的三台四轴数控成型机为其所有,请求本院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4月8日举行听证。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段毅军、申请执行人黄昌勇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王阜民缺席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大航公司称,案外人大航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2日、2013年3月13日与珠海仁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品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约定,案外人大航公司向仁品公司销售四轴数据成型机,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61.6万元。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1款中约定:“在甲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的所有权仍属于乙方”。合同签定后,案外人如约交付产品,而仁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自2013年6月左右,仁品公司已全面停产,案外人多次联系仁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未果。截止2015年1月20日,仁品公司尚欠案外人货款供计人民币30.3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享有对该三台成型机的所有权及取回权。法院将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执行明显错误,请求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为此,案外人大航公向本院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运输合同、对账单、仁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予以佐证。申请执行人黄昌勇辩称,一、大航公司与王阜民之间的购买合同无法确定真实性;二、案外人只提供对账单,没有收据,现在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无法核实欠款情况;三、没有证据显示案外人大航公司依合同第三条、第六条向王阜民等人主张过权利,而且超过应付款期限即2011年3月还没主张过权利。所以前面两台机器已付清款项,即使没有付清款项也只是第三台机器没付清;四、案外人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第三台机器的销售合同,在前面两台机器还没有付清的情况下还卖第三台机器有悖常;五、如果根据合同第五条认为机器是大航公司的,从2013年9月份违约时合同已解释,大航公司的机器存在厂房20个月,应支付占用费约7万元。申请执行人黄昌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执行人王阜民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黄昌勇于2010年9月16日将位于珠海市三灶镇金海岸青湾大道南段东侧金碧苑地铺出租给被执行人王阜民,租期三年。后由于被执行人王阜民拖欠租金、水费、电费等,申请执行人黄昌勇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王阜民向申请执行人黄昌勇支付租金、水费、卫生费本金人民币82,508元及滞纳金人民币22,752.4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昌勇向本院申请执行。在原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黄昌勇的申请于2014年1月26日查封王阜民位于珠海市三灶镇金海岸青湾大道南段东侧金碧苑地铺内的三台电路板加工机械(型号TH-R456B、TH-R448B、THR456D)。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续行查封了上述设备。又查明,被执行人王阜民租赁申请执行人的上述商铺用作开办仁品公司。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仁品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0日,住所地为珠海市三灶金海岸青湾大道南段东侧金碧苑C座一层A区即被执行人王阜民租赁的上述商铺,法定代表人为欧军,股东为王阜民及欧军。两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现金出资。另根据案外人大航公司提供的编号为1090、1089《产品销售合同》显示,欧军于2010年8月2分别以人民币19.3万元、17.3万元向大航公司购买型号TH-R456B、TH-R448B四轴数控成型机各一台,在上述两合同只有欧军上签名,未有王阜民及仁品公司的签名;编号为1350的《产品销售合同》显示,仁品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以人民币25万元向大航公司购买型号TH-R456D四轴数控成型机一台。仁品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被执行人王阜民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上述三份合同中第五条均约定“在甲方(买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的所有权仍属于乙方享有,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对产品进行转让、抵押、出租或者出售……”。同时,根据案外人大航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上述三台机器截止至2015年1月16日共付款人民币31.3万元,尚欠货款30.3万元。对账单上只有大航公司的盖章,未有欧军、王阜民签名及仁品公司的盖章。本院认为,对于案外人大航公司的异议,虽然上述买卖合同中约定在货款未付清时,案外人大航公司对上述设备保留所有权,但对已付付款及尚欠货款等问题,案外人大航公司仅提供了对账单,而上述账单上均没有公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名,申请执行人又不予认可,现被执行人王阜民及仁品公司相关人员又下落不明,无法核实欠款情况及上述设备是否为上述三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设备,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案外人大航公司请求的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进一步查明上述设备存放于仁品公司的住所地内,而王阜民的出资方式为现金非以上述设备出资。在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为上述设备为王阜民的情况下,根据“动产占有”原则,上述设备亦不宜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重庆大航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少鹏审判员 李雅惠审判员 邓在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淑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