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凤、赵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凤,赵宁,李春玲,赵文营,白云占,李云亮,白爱仙,赵沿兵,夏志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陵州路。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延钊,该社资产管理部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凤。被告赵宁。被告李春玲。被告赵文营。被告白云占。被告李云亮。被告白爱仙。被告赵沿兵。被告夏志姗。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凤、赵宁、李春玲、赵文营、白云占、李云亮、白爱仙、赵沿兵、夏志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延钊、被告赵凤、赵宁、赵文营、白云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玲、李云亮、白爱仙、赵沿兵、夏志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23日,赵治龙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0月16日,2012年11月23日被告赵宁、李云亮、赵文营、赵沿兵与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赵治龙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凤向原告提供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李云亮、白爱仙、被告赵文营、白云占、被告赵宁、李春玲、被告赵沿兵、夏志姗向原告提供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均承诺对赵治龙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治龙于2012年11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8日,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一点二五。签订合同后,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照约定向赵治龙发放贷款100000元,赵治龙于2013年3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到期日2014年3月4日,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一点二五。签订合同后,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照约定向赵治龙发放贷款150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赵治龙偿还借款50000元、2013年11月29日偿还借款2620.68元,2015年3月31日偿还借款0.01元,剩余借款197379.31元,因赵治龙已死亡,无法偿还借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379.32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凤、赵宁、赵文营、白云占辩称,对于赵治龙从原告处贷款数额不清楚,已经偿还的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也不清楚,但认可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中的签名均系本人所签,手印系本人所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赵治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养牛。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0月16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规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沿兵、原告与被告李云亮、赵文营、赵宁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两合同约定:被告赵沿兵、李云亮、赵文营、赵宁自愿为原告与赵治龙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债权人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业务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决算提前届至的,保证期间自决算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凤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赵凤作为赵治龙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当赵治龙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被告赵凤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0月16日,被告李云亮、白爱仙、被告赵文营、白云占、被告赵宁、李春玲、被告赵沿兵、夏志姗与原告分别签订《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夫妻双方自愿代其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2年11月29日、2013年3月5日,赵治龙分别向原告贷款100000元、15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贷款存入原、被告个人借款合同指定的赵治龙的存款账号62×××89,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1月28日和2014年3月4日,贷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1.25‰。后,赵治龙于2013年2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1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2620.68元,2015年3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0.0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379.31元。后赵治龙因交通事故死亡,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赵治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赵宁、李云亮、赵文营、赵沿兵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将贷款250000元存入原告与赵治龙个人借款合同指定的赵治龙的存款账号内,履行放款义务,赵治龙死亡后,作为赵治龙妻子的被告赵凤按照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凤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凤偿还借款本金197379.32元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赵治龙发放的250000元贷款在原告与被告赵宁、李云亮、赵文营、赵沿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赵宁、李云亮、赵文营、赵沿兵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赵治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赵宁、李云亮、赵文营、赵沿兵对赵治龙的借款本金197379.3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宁、李云亮、赵文营、赵沿兵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赵凤追偿。被告李云亮、白爱仙、被告赵文营、白云占、被告赵宁、李春玲、被告赵沿兵、夏志姗与原告分别签订《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夫妻双方自愿代其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赵治龙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白爱仙、白云占、李春玲、夏志姗应当在保证范围内与被告李云亮、赵文营、赵宁、赵沿兵共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春玲、李云亮、白爱仙、赵沿兵、夏志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7379.3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1.25‰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赵宁、李春玲、赵文营、白云占、李云亮、白爱仙、赵沿兵、夏志姗在最高额42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赵凤应偿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8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赵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家政审 判 员 陈成亮人民陪审员 王金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大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