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连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连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周宁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乙,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周宁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连某甲,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连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路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连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连某甲在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鳌江村偶遇被害人李某某,因其知道被告人张某某有向被害人李某某追讨债务,遂拦下李某某幷打电话通知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随即同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驾驶小轿车前往鳌江村,幷伙同被告人连某甲将被害人李某某强行带上车离开,后四人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李某某还债。直到次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连某甲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被害人李某某被解救。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连某甲为追讨债务,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连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连某甲在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鳌江村遇见被害人李某某,因其知道被告人张某某有帮刘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追讨债务,遂拦下李某某幷打电话通知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随即伙同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驾驶小轿车前往鳌江村,四被告人强行将被害人李某某带上车。而后,由被告人谢某甲驾驶该车前往周宁县咸村镇,入住“树斌”酒店。期间,四被告人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被害人李某某还债。次日下午3时许,四被告人又将被害人李某某带回宁德市蕉城区,继续催逼被害人还债。直至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连某甲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被害人李某某被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连某乙、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户籍证明、抓破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连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连某甲为他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连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连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二、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三、被告人谢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四、被告人连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薛云菲审 判 员 黄 霖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