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与王雪荣、李绍峰、韩保庆、张银花、姜书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王雪荣,李绍峰,韩保庆,张银花,姜书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189号。负责人马瑞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卢辉,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雪荣,女。被告李绍峰,男。被告韩保庆,男。被告张银花,女。被告姜书立,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王雪荣、被告李绍峰、被告韩保庆、被告张银花、被告姜书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卢辉、被告张银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荣、被告李绍峰、被告韩保庆、被告姜书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王雪荣、被告李绍峰、被告韩保庆、被告张银花、被告姜书立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10701212102072020),由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互相对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雪荣、被告李绍峰签定了编号为4107XXX09958488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雪荣于2012年10月18日从原告处获得贷款10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年。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1月14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2487.07元及利息14629.88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被告都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雪荣、被告李绍峰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1月14日的贷款本金42487.07元及利息14629.88元;2、被告王雪荣、被告李绍峰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被告韩保庆、被告张银花、被告姜书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银花辩称,对借款无异议,我自己的钱还被李绍峰骗走了,这么长时间没有归还。被告王雪荣、被告李绍峰、被告韩保庆、被告姜书立在法定时间内均未答辩。原告邮储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6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和结婚证1份,证明6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且被告王学荣、李绍峰系夫妻关系,为共同借款人。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1份及放款单1份,证明被告王雪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韩保庆、张银花、姜书立为被告王雪荣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还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王雪荣截止2015年1月14日共欠原告42487.07元及利息14629.88元。5、办理法律服务合同书及发票,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交纳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银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我本人打算未到1个月的时间还给银行的,但姜书立的配偶说如果你要是不用这个钱,就让李邵峰用,让他给你出利息,当时李绍峰也是急着用钱。我和李绍峰的女儿一起去找银行的信贷员赵某某,信贷员说你想让他用就让他用吧,随即李绍峰的女儿帮助我把钱汇款给了李绍峰。被告王雪荣、被告李绍峰、被告韩保庆、被告张银花、被告姜书立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雪荣、被告李绍峰、被告韩保庆、被告姜书立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8日,邮储银行与王雪荣、李绍峰签订了编号为4107XXX09958488《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自贷款发放次月起,王雪荣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2、如王雪荣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邮储银行与王雪荣、李绍峰、韩保庆、张银花、姜书立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合同约定:1、王雪荣、李绍峰、张银花、韩保庆、姜书立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并推选王雪荣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邮储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2、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3、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署当日,邮储银行向王雪荣发放贷款10万元。此后,王雪荣依约共偿还邮储银行贷款本金57512.93元及利息8502.35元。王雪荣自2013年7月18日第九期(第九个月)起未能按约足额支付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1月14日,王学荣和李绍峰共欠邮储银行贷款本金42487.07元及利息14629.8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王雪荣、被告李绍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雪荣、被告李绍峰、被告韩保庆、被告张银花、被告姜书立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履约。原告邮储银行依约放贷,被告王雪荣和被告李绍峰在收到贷款后存在不能依约支付本金和利息的情形,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有权要求被告王雪荣和被告李绍峰立即清偿,并要求被告王雪荣和被告李绍峰承担支付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之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王雪荣和被告李绍峰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王雪荣、被告李绍峰、被告韩保庆、被告张银花、被告姜书立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王雪荣、被告李绍峰、被告韩保庆、被告张银花、被告姜书立自愿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韩保庆、被告张银花、被告姜书立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荣、被告李绍峰于本判决生效日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借款本金42487.07元及利息14629.8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并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二、被告王雪荣、被告李绍峰于本判决生效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韩保庆、被告张银花、被告姜书立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保庆、张银花、姜书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王雪荣、被告李绍峰、被告韩保庆、被告张银花、被告姜书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彦春审 判 员 :陈青青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许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