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月生诉被告河津市金久福珠宝有限公司、山西锦昌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月生,河津市金久福珠宝有限公司,山西锦昌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65号原告:高月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河津市金久福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春锋,职务:经理。被告:山西锦昌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涛,职务:经理。原告高月生诉被告河津市金久福珠宝有限公司、山西锦昌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月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月生诉称: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26日,经第二被告公司业务员丁雅亭从中介绍,原告与被告金久福有限公司两次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共借给第一被告120000��,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分6,第二被告连带担保,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如需提前抽回资金可提前三天通知被告。2015年1月1日,原告因急需用钱,特委托丁雅亭向被告提出要回借款,被告同意,答应于2015年1月13日归还全部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投资承诺书短信车辆评估发票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河津市金久福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了12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分6,(2014-9-2-1)号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日到2015年3月1日止,借款数额为100000元,(20140926-2)号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借款数额为20000元,2015年1月1日,原告提出要回借款,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短信回复,��于2015年1月13日归还全部借款,但到2015年1月13日被告未归还借款,车辆评估发票,证明原告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车辆评估花费1800元。被告河津市金久福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山西锦昌源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河津市金久福珠宝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被告河津市金久福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率1.6%,由被告山西锦昌源投资有限公司担保,2014年11月27日,被告河津市金久福珠宝有限公司的法人变更为朱春锋。借款未到期前,2015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回借款,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13日归还全部借款,但一直未予归还。本案在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丁武建以自己所有的晋MP58**号起亚智跑轿车及其��中国工商银行的20000元存款,为原告的申请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查封了被告河津市金久宝有限公司价值132000元的黄金,现保管于中国工商银行运城河东支行,并查封了担保车辆,原告花费黄金保管费240元。同时查明,原告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评估车辆花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河津市金久福珠宝有限公司理应归还借款120000元,被告山西锦昌源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并应承担原告因诉讼实际花费的车辆评估费1800元和黄金保管费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津市金久福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月生借款120000元,被告山西锦昌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80元,保全物保管费240元,车辆评估费1800元,由被告河津市金久福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峰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经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