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梦缘家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皇庭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梦缘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皇庭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08号原告:东莞市梦缘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丁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荣,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鸿华,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皇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龙孔胜。委托代理人:杨文豪,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梦缘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缘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皇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荣、邓鸿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梦缘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订购了一批家具,且委托其工作人员李文成经理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000407的《产品订购单》。其后,因所订购的家具数量不够,被告又委托了另外一名工作人员李经理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000421的《产品订购单》。送货期间,被告又陆续以口头的方式向原告提出增订家具的请求。被告共订购了价值161090元的家具,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的家具,被告的工作人员均在送货单上签名予以确认,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的货款,尚欠111090元的货款未付。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致电给被告的股东郑润全协商清偿货款的事宜,但被告仍一直拖欠货款。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付原告货款11109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1110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日为116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皇庭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111090元未偿还,现因资金周转困难而无法偿还。另,被告不同意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000407的《产品订购单》,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家具,货款金额为56000元;其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000421的《产品订购单》,货款金额为69650元。送货期间,被告又陆续以口头的方式向原告提出增订家具的请求。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6日向被告送货,被告的工作人员均在送货单上签名予以确认,送货单显示的金额共计161090元。被告在支付了货款50000元后,尚欠货款111090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产品订购单》、送货单、照片、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09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就付款的时间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之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11090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3年7月7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皇庭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梦缘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090元;二、被告东莞市皇庭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梦缘家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10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7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梦缘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77元(已由原告预交),全部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丽姗李友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