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占杰与被告王俊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杰,王俊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王占杰。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詹可可,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黎,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峰。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海琛,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占杰与被告王俊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可可、被告王俊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杰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驾驶新A383**号小型客车在克拉玛西路军区总医院南侧门右转时,与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克拉玛依西路由东向西直行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9月1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作出第65010342014015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新A383**号小型客车系套牌车,未参加车辆审验,未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我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驾驶该车辆,致我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失,理应赔偿我各项损失:医疗费232.5元、误工费16386.74元、护理费1229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俊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不存在原告所认为原告的车是套牌车。原告主张的数额主张过高且很多不合理。关于被告的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作为代理人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王俊峰驾驶新A383**号小型客车在克拉玛依西路军区总医院南侧门右转,与原告王点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克拉玛依西路由东向西直行碰撞,致使王占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占杰无责任。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占杰于2014年9月6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创伤骨科病区,于2014年9月15日医毕出院,为时9天,产生门诊费用232.5元。出院医嘱“术后休息六周。住院期间陪审壹人。”2014年12月28日,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区大队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占杰左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3月11日,因被告王俊峰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我院于2015年3月11日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8月29日被鉴定人王占杰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伤后经行手术治疗及恢复,遗留左拇指活动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再查,原告王占杰自2012年2月至今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盛四巷25号租住至今。还查,被告王俊峰所驾驶新A383**号小型客车经本院庭后核实系套牌车辆。上述事实的认定,有门诊票据、病案、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暂住证、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俊峰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供保险凭证,故原告要求由被告王俊峰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害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应承担费用之问题:1、医疗费;被告王俊峰认可原告提供的四张门诊票据合计232.5元。本院核定该项费用为232.5元。2、误工费、陪护费;原告王占杰住院9天,医嘱休息6周,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另有医院诊断证明书确定休息壹个月、全休三周,合计全休102天。本项费用核定为误工费13929.12元(136.56元×102天)、陪护费1229元(136.56元×9天)。3、交通费;考虑原告构成伤残,住院与后续检查必定产生相关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以原告主张每日25元予以支持,核定费用为225元。5、营养费;因该项费用并无医嘱证明,针对原告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以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主张464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该项费用为464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鉴定费700元;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花费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项费用核定为700元。原告王占杰当庭撤回财产损失2600元,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本项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峰赔偿原告王占杰医疗费232.5元;二、被告王俊峰赔偿原告王占杰误工费13929.12元;三、被告王俊峰赔偿原告王占杰护理费1229元;四、被告王俊峰赔偿原告王占杰交通费500元;五、被告王俊峰赔偿原告王占杰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六、被告王俊峰赔偿原告王占杰残疾赔偿金46428元;七、被告王俊峰赔偿原告王占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八、被告王俊峰赔偿原告王占杰鉴定费700元;九、驳回原告王占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73701.24元,给付标的64243.62元,占争议标的的87%。案件受理费1642.53元(原告已预交1707.53元,退还原告撤回财产损失2600元案件受理费65元),本院减半收取821.27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841.27元,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的13%即109.37元,被告负担87%即731.9元。上述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勇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