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东平、吴中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东平,吴中海,吴忠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法定代表人宋守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兆清,该公司高庄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东平,男,1971年3月15日出���,回族,农民,住平罗县。被告吴中海,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平罗县。被告吴忠礼,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平罗县。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东平、吴中海、吴忠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瑞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兆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东平、吴忠礼、吴中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马东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养殖,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5月16日到期,并由被告吴忠礼、吴中海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2016年5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不能积极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马东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3375.95元(利息截止2015年2月28日),合计33375.95元;2、被告吴忠礼、吴中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的证据有: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清单、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马东平在被告吴忠礼、吴中海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东平、吴忠礼、吴中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7日,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庄支行与被告马东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马东平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1.5‰,按季清息,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当日原告与被告吴忠礼、吴中海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吴忠礼、吴中海为被告马东平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东平发放贷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返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借款。本案中,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东平、吴忠礼、吴中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给被告马东平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马东平应按照合同的要求及时足额返还贷款,被告马东平没有及时返还,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马东平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忠礼、吴中海作为担保人,且在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内,对被告马东平没有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忠礼、吴中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东平、吴忠礼、吴中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3375.95元(利息截止2015年2月28日),合计33375.95元;二、被告吴忠礼、吴中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马东平、吴忠礼、吴中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瑞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玉林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