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罗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6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住余姚市。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同年9间,被告人罗某在其位于本市阳明街道山后新村某幢某室的租房内,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严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罗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测试,被告人罗某及吸毒人员严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严某、周某、胡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在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艺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俞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