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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督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立平与北京旷世明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督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立平,北京旷世明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督字第00688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杨立平,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波(杨立平之妻),1973年7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旷世明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曹章村村委会东200米。法定代表人王朕帼,经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受理执行的杨立平与北京旷世明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世明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申请人杨立平以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予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提级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杨立平称:旷世明农公司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六个月,执行法院至今未予执行,故请求上级法院提级执行。经审查查明:杨立平与旷世明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2722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杨立平与被告北京旷世明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五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杨立平与被告北京旷世明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于二○一三年六月五日解除。三、被告北京旷世明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立平二○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六千一百八十三元九角一分。四、被告北京旷世明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立平二○一二年四月份工资二千元、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期间生活费八千四百九十四元四角六分。五、被告北京旷世明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立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元。六、驳回原告杨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旷世明农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613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27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2722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三、驳回北京旷世明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杨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旷世明农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杨立平于2014年9月1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9日分别前往旷世明农公司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王朕帼家中查找其下落,均未找到。2014年12月1日,执行人员前往房山区韩村河镇曹章村村委会询问旷世明农公司去向,村委会称该公司一年前已搬离该村,去向不明。执行法院经查找,未发现旷世明农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杨立平提供了冀×××机动车线索,经查,该机动车不是旷世明农公司名下财产。因旷世明农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裁定变更执行法院的法定要件为: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本案中,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已开展了相应执行工作,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提级执行的法定情形。申请人杨立平所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杨立平提出的提级执行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小华代理审判员  侯成成代理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苏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