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陶勋禄,胡光华等与蔡鹏程,重庆市福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274号原告陶勋禄,男,汉族,1971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胡光华,男,汉族,1963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罗均,男,汉族,1972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蔡鹏程,男,汉族,1983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市福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东林大道4号9栋4-3,工商注册号500227000015660。法定代表人陈天德。原告陶勋禄、胡光华、罗均与被告重庆市福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鹏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所代表的28名农民工支付劳动报酬共计169270元。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重庆市福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总包干方式将璧山区梅江小学校园文化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蔡鹏程,蔡鹏程雇佣原告方共计28名农民工承担漆工、砖工、木工、电工、杂工等工作,原告方已于2014年10月25日完成工作,被告方预支了工资12000元,现仍欠工资169270元。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起诉来院。经审查,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原告未就追索劳动报酬之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勋禄、胡光华、罗均对被告重庆市福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鹏程的起诉。诉讼费368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利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明洁 微信公众号“”